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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阳区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3-03-29 14:50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青岛市城阳区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城区建设和村镇改造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阳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下列建设,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适用本规定:
(一) 公益事业建设、公共设施建设;
(二) 村镇改造;
(三) 在本集体土地兴办乡镇企业的建设;
(四) 依法进行的其他建设。
在国有土地和依法征用集体土地后实施的房屋拆迁,依照国家和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阳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阳区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申请人必须持下列文件、材料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拆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四) 依法应当持有的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六条 拆迁申请人持《建设项目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材料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告知拆迁范围和需要配合办理的事项。
拆迁申请人持拆迁通知向有关单位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租赁等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应当按照规定内容发布拆迁通告。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签订协议。
拆迁安置协议应当载明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房屋的户室型或间数、面积、临时过渡方法、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作价补偿数额、调换产权房屋面积及地点、自行拆房腾地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应当安置面积(建筑面积,下同)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对待,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正房面积为应当安置面积,附属房屋只给予补偿,不计入应当安置面积;
(二)在宅基地以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只给予作价补偿,不计入应当安置面积。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不计入应当安置面积;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不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按照规定用安置房屋同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屋评估机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拆迁房屋的补偿费,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对其被拆除的住宅房屋要求一部分作价补偿,一部分进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选择作价补偿部分和产权调换部分。
第十一条 拆迁人的安置房屋价款应当与被拆除房屋评估价款两相找差,具体标准为:
(一)安置房屋面积与被拆迁人的应当安置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以安置房屋的建筑工程造价与被拆迁人的应当安置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的评估价款两相找差;
(二)安置房屋面积超出被拆迁人应当安置房屋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建筑工程造价给付拆迁人;
(三)超出应当安置房屋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市场价给付拆迁人。
安置房屋的建筑工程造价和市场价及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由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或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拆迁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或拒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后,按户计发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城阳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
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