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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析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定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8-05-07 13:32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从本案析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定
【案情介绍】
2016年,宋某某将偷来的一批供热管道的接头零件,卖给韩某某,并明确告知该车系偷来的,韩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此后,韩某某经常打电话询问宋某某最近有否偷到零件,宋某某每次得手就将零件卖于韩某某,每次韩某某都以500至800元不等的价钱买下,然后韩某某再转卖给别人。
【案件分析】
本案定性上是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是如何理解和把握韩某某“询问是否有赃物”这一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韩某某询问行为并不意味着两人事先已有共同犯罪的意思通谋。
首先,共同犯罪人犯意通谋,必须要求共同犯罪人就共同犯罪进行主观沟通和思相联系。通过意思联络,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只是自己一个人在单独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事先通谋”体现的是一种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甚至是教唆性质的故意,不能将一切事前了解到犯罪分子要去实施犯罪都简单归属于“事前通谋”。本案韩某某只是知道宋某某要去实施盗窃,与宋某某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并不明显。
其次,二人没有进行犯意联络,共同犯罪要求共犯人通过意思联络,概括地认识到自己行为和其他共犯人行为的性质和结果。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已预见到由于共同犯罪行为会产生某种或一定的结果。如果把主观上事先比较笼统的知晓对方从事犯罪活动,收购犯罪所得物品均认定为“事先通谋”,将会不适当的扩大共同犯罪故意的领域,并且在实践中造成凡是多次收购销售同一来源赃物的行为都有可能是“事前通谋”的窘境。
第三,事后韩某某虽然有收购赃物的行为,但无论事前事后,韩某某对犯罪分子盗窃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根据司法解释对窝藏、包庇罪中关于“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明确指出:所谓“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共犯的主客观条件是一致的。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销或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与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对方实施犯罪后,行为人在已经知道对方犯罪的情况下帮助对方逃避法律责任,实施了窝藏、包庇、窝藏赃物、销售赃物等行为。
2、共同犯罪是双方或者多方在犯罪实施前或犯罪过程中已经有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一起实施了犯罪行为。
构成此罪以知道或应知是犯罪所得为要件,但只要知道或应知为犯罪所得即可,而无须知道具体是何种犯罪所得。
【判决结果】
根据上述理论笔者提出辩护意见,认为韩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赃物已被追回,并赔偿失主全部损失,获得失主的书面谅解,并积极缴纳罚款,依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的全部辩护意见,判处韩某判一缓二。
【青岛城阳律师简介】王涛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王涛律师毕业于山东曲阜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对民商法有全面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主要擅长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等诉讼业务与常年担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个人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电话:13061226292,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