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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抢劫罪应该如何区别—王涛律师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5-07-17 14:14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盗窃罪与抢劫罪应该如何区别—王涛律师
盗窃罪与抢劫罪的转换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看似比较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会是非常复杂的。其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定性难点,就是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及转化问题。
所谓的盗窃罪是指在他人毫无防范的情况下,乘当事人不知道而偷偷的将财物偷走。其客观上的主要特点是受害人毫无知情,无所防范。而抢劫罪是指对受害人实施的强行截取财物行为,客观上,受害人已经知道犯罪人要抢夺其财物,而并非在不知情下被夺走财物。
笔者从经代理过这么一个案例,李某欲入张某家中行窃,遂于当晚悄悄潜入张某家中,欲盗取张某手机及现金。就在李某偷盗得逞之机,张某回家正好在家撞上李某。李某 遂欲逃走,但张某强行拦截并与李某发生搏斗。李某为逃离现场,遂拿出水果刀对张某说,“你再拦我,我就杀了你!”。张某于是不敢再有反抗。后经张某报案 后,李某被抓获。这个案例中事情经过很简单,那么应该怎么对李某的行为定性呢?对这个案件,可能有很多人会认为李某是盗窃罪。但是综合分析这个案例,并不能将李某定性为盗窃罪或盗窃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而应该定性为抢劫罪。为什么呢?李某于张某家中行窃本应该定性为盗窃罪,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但关键是李某后来被张某撞见而发生搏斗,并拿出水果刀加以威胁。这就产生了盗窃罪与抢劫罪的转化,也就是说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因为犯罪人李某在被张某发现其盗窃行为后已经实施了危害受害人安全的威胁行为,并有与受害人搏斗的行为,而受害人是受其威胁 而未能制止其对自己财产权的侵害行为。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抢劫罪,而不能定性为盗窃罪或盗窃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处理。
从本案谈盗窃罪情节严重与抢劫罪及寻衅滋事之区别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盗取旅客杨某现金1150元、手机一部、皮衣一件、皮包一只后,被旅馆老板刘某等人发现,并将赃物追还给杨某,陈某离开现场。十分钟后,被告人陈某因所其盗财物被追还,手头拮据,便到旅馆向刘某索取人民币200元,一边以言语等方法进行威胁,一边宾馆厨房找刀,刘某见状便逃离现场。随后,陈某以同样威胁旅馆服务员王某,强行拿走王某人民币200元。
[评析]: 法院审理此案时,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存在二种争议:
即1、对于陈某 能否认定(盗窃罪)情节严重?
2、陈某强行拿走王某人民币200元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抢劫罪?
一、对于第一个问题分歧双方意见与理由是: 第一种意见是陈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盗窃罪)情节严重。理由:陈某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累犯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认定(盗窃罪)情节严重,可对陈某进行加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是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情节严重。《解释》中对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累犯,是“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并非是“应当”。这也就是说,累犯并不是一律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一般情况下,只有行为人是累犯且盗窃的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时,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盗窃的数额刚刚达到数额较大,或者离数额巨大上限额还相差较大,则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行为人适用加重情节。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累犯在其盗窃数额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有从重处罚的余地,足以实现从重处罚的目的。所以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笔者倾向前种意见,具体 理由如下:(1)本案的陈某曾因盗窃罪被二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满释放后前后间隔不到二年便盗窃,其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不可塑性。(2)陈某第三次盗窃行为已构成犯罪,且具有累犯情节,依照《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盗窃罪)情节严重。(3)《解释》把累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虽是“可以”,并非是“应当”,但没有说明只有行为人是累犯且盗窃的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时,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行为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行为人前科等因素而定,假如行为人是累犯且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如下情节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例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惯犯或因盗窃多次判刑的、入户盗窃的等等。本案陈某虽然盗窃的数额是较大,但其因盗窃多次判刑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对于第二个问题分歧双方意见与理由是: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陈某向王某索取钱财,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以殴打相威胁等暴力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理由是陈某在客观有强拿他人财物,但其主观动机是寻求流氓刺激,是危害公共秩序性质的行为,由于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通常情况下是很容易区分的,但是对于强拿硬要的行为很难区分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应掌握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界定标准 。
二者界定标准如下:
(1)二者主观故意、犯罪目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次要目的,只是被作为寻衅公共秩序的一种手段而已。抢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财物。因此,占有财物才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一种手段。
(2)二者的犯罪客体、犯罪地点不同。寻衅滋事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时间多发生白天或人员聚集较多的时间段,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强拿他人的财物;抢劫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时间多发生在夜深人静之时。抢劫的行为人在强拿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是较多。
(3)二者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寻衅滋事,一般只用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一般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来索取财物,被害人还是可以反抗或求救,不会有致伤或死亡危险;而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通常会使用凶器,使得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受伤或死亡的危险。如果行为人客观行为,对二罪均符合时,可采用择重处罚原则。
(4)本案的被告人陈某从旅馆服务员王某手中强行拿走人民币200元的事实,说明陈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在客观上,陈某对五某采用 “打开煤气点燃把房子烧掉”、“找刀砍死你们”威胁的方法,并到宾馆厨房找刀等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当场拿走财物,符合抢劫罪客观特征。因此,陈某的行为宜定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