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欢迎来到青岛城阳律师网 http://www.chengyanglvshi.com

更多<<专家律师

李瑞庆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青岛市资深律师。
行业任职: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共城阳区法律服务行业党委委员,山东省律协网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社会任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咨询专家,青岛市人民监督员,青岛市青年联合会委员,城阳区青年联合会常委,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特聘专家,青岛农业大学校外导师。
曾获荣誉: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青岛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青岛市司法行政部门先进个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城阳区优秀法律工作者,城阳区十佳律师,城阳区十佳社区法律顾问。李瑞庆律师为人诚信、办事认真、思维缜密、技能卓越,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执业多年来凭借卓越的技能创造了优异的成绩,受到广大当事人的一致赞誉,并且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党政法律实务、公司法律顾问、公司股权、金融房地产、离婚纠纷等领域。
电话:1775329867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910167220
崔明玉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名誉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优秀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服务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极强的业务能力,在多年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特别注重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专长领域:刑事辩护、海事船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等。 
咨询电话:13305329886
办公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4100796596
金学善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从事教育和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办案缜密细致,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金融民间借贷、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
电话:13583257195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1010779797
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竭尽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等。
电话:15053214579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710295172
李斌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法律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电话:18561300600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610892119
张勇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长期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涉外法律、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等。
电话:13589320932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810521563
王涛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所副主任,王涛律师毕业于山东曲阜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对民商法有全面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主要擅长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等诉讼业务与常年担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个人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
电话:13061226292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李彦霞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李彦霞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擅长劳动争议、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领域。
电话:13156265567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码:13702201011412342
蓝恭佳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蓝恭佳律师始终秉承“诚信、执着、敬业、奉献”的原则为当事人服务,并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较强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刑事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民事侵权、商业合同、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
咨询电话:1866986916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纪颖颖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党支部委员,行政部主任,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纪律师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人诚恳,做事认真,竭诚为当事人服务。
业务专长:离婚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领域
咨询电话:18669869375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更多<<联系我们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电 话:0532-68954386
传 真:0532-68954386
邮 箱:yuncelvshi6767@126.com
地 址:青岛市城阳区国际商务港404、406、517室
邮 编:266109
城阳律师|城阳知名律师|城阳律师网

刑事辨护您现在的位置:主页 > 刑事辨护 >

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王涛律师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5-07-17 14:11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王涛律师

 
    【案情介绍】 2013年9月22日深夜,被告人刘某窜至某村李某家中实施盗窃。刘某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正巧起夜的李某察觉,李某随即操起一件农具朝刘某大喝一声。刘某被吓得当场瘫坐在地上,眼见身材魁梧的李某正向自己走来,心中十分害怕,便顺手拿起放在桌上的一把水果刀,作自杀状,哭喊道:“你别过来,你再过来,我就死给你看。” 李某因刘某的举动而愣住了,担心如果真的闹出人命来,事情可就大了。正当李某走神时,刘某借机迅速逃离了现场。经查,刘某并未带走任何财物。
  
【案情分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但刘某没有实际占有财物,并且其威胁的情节也不严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指旧刑法第153条,相当于新刑法第269条——笔者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尽管刘某的盗窃行为并未实际占有财物,但其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杀相威胁,实际已对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影响,并最终因此而逃脱,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杀相威胁,但这种以自己为侵害对象的威胁,不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尽管刑法第269条使用的是“威胁”,但此处的“威胁”应当等同于抢劫罪中的“胁迫”。因此,刘某不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行为人以自己为侵害对象相威胁,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是否等同于抢劫罪中的“胁迫”?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或事后抢劫。适用刑法第269条认定为抢劫罪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前提条件: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二是行为条件: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目的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另外,《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犯有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这样理解,才能谈得上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的转化,否则不能认为是一种转化。另一方面,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因此,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财物的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对于转化型抢劫中的行为条件,笔者认为,“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应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需要研究的问题是,这里的“威胁”是否等同于抢劫罪中的“胁迫”?威胁的内容是否有所限定?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行为,在理论称之为准抢劫或事后抢劫,在适用法律上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转化型抢劫其实就是抢劫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客观要件应当与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具有一致性。构成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因此,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应当与抢劫罪中的“胁迫”具有一致性。
  抢劫罪的手段方法包括暴力方法、胁迫方法和其他方法,其中,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立即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实施暴力,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从胁迫的内容来看,其要求暴力指向的对象或者说侵害的对象,应当是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如果暴力所指向的对象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就不能认定为“胁迫”。既然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应当与抢劫罪中的胁迫具有一致性,则转化型抢劫中“威胁”的内容就应当是以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为侵害对象,而不能是其他人,包括行为人自己。
  另外,抢劫罪除侵犯了他人财产外,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转化型抢劫作为抢劫行为的一种情形,其必然也应当同时侵犯财产权与人身权。因此,转化型抢劫中“威胁”的内容必须是以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为侵害对象,如果是以其他人或者行为人自己为侵害对象,就不属于同时侵犯财产权与人身权,也就不能构成抢劫罪。
   [案情结果]   结合本案来看,刘某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并且已经着手实行,尽管其并未实际占有财物,但仍然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刘某不构成抢劫罪,既不是因为没有实际占有财物,也不是因为威胁的情节不严重,而是因为刘某威胁的暴力指向是自己,不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因此不能构成抢劫罪。

分享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