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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庆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青岛市资深律师。
行业任职: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共城阳区法律服务行业党委委员,山东省律协网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社会任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咨询专家,青岛市人民监督员,青岛市青年联合会委员,城阳区青年联合会常委,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特聘专家,青岛农业大学校外导师。
曾获荣誉: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青岛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青岛市司法行政部门先进个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城阳区优秀法律工作者,城阳区十佳律师,城阳区十佳社区法律顾问。李瑞庆律师为人诚信、办事认真、思维缜密、技能卓越,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执业多年来凭借卓越的技能创造了优异的成绩,受到广大当事人的一致赞誉,并且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党政法律实务、公司法律顾问、公司股权、金融房地产、离婚纠纷等领域。
电话:1775329867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910167220
崔明玉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名誉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优秀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服务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极强的业务能力,在多年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特别注重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专长领域:刑事辩护、海事船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等。 
咨询电话:13305329886
办公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4100796596
金学善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从事教育和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办案缜密细致,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金融民间借贷、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
电话:13583257195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1010779797
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竭尽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等。
电话:15053214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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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710295172
李斌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法律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电话:185613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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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610892119
张勇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长期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涉外法律、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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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所副主任,王涛律师毕业于山东曲阜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对民商法有全面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主要擅长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等诉讼业务与常年担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个人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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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霞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李彦霞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擅长劳动争议、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领域。
电话:13156265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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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恭佳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蓝恭佳律师始终秉承“诚信、执着、敬业、奉献”的原则为当事人服务,并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较强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刑事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民事侵权、商业合同、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
咨询电话:1866986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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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颖颖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党支部委员,行政部主任,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纪律师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人诚恳,做事认真,竭诚为当事人服务。
业务专长:离婚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领域
咨询电话:1866986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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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烟草构成非法经营罪—韩鲜叶律师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5-03-23 16:05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被告人同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2年9月3日至9月13日期间,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地接受王某(另案处理)收购的中华、白沙、黄鹤楼等品牌卷烟,将上述卷烟销售后,通过网银共计转账支付给李某、王某人民币26万元。针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我们作为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因卷宗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针对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的认定、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有异议。
从主观方面来说,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受李某雇佣,按照李某的意思工作,并非故意贩卖香烟。并且,本案中贩卖香烟的全部款项都是被告人按照李某的要求,通过网银转账全给了李某等人,并没有从中得到一分钱,更没有谋取非法利润。并且被告人对于“阿亮副食店”是否有营业执照、是否有经营许可证等全然不知,只是知道店老板是李某,李某雇用她来工作干活。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李某让她干什么她就按照李某说的去做了。被告人在贩卖香烟中既无上线又没有下线,包括李大姐都是李某安排的。整个贩卖香烟的过程中,被告人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获取任何利润,都是李某一手经营,并且李某的询问笔录里也承认他对贩卖香烟进行了资金投入,并从中获得了利润。
从犯罪数额上,《被告人询问笔录》中显示“2012年9月12日……李大姐拿到货以后,给我现金,我把现金存到我的农行卡上,然后通过网银给李某的卡上转账9万元” ,而《银行明细》中显示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网银转账9万元,并没有现存的记录。由于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而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此,对于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贩卖香烟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应无法认定。
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转账给王某78090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转账给李某9万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转账给王某93630元,共计261720元,此款项并非被告人贩卖香烟非法所得利润,而是李某非法经营的数额和利润,并且被告人从中未得到任何利润,请求贵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犯罪次数上,《银行明细》中明确显示: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转账给王某78090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转账给李某9万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转账给王某93630元,而2012年12月10日的《破案经过》中却显示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转账给李某78090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转账给李某9万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转账给王某93630元,由于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对于2012年9月3日和2012年12月10日两次请求法院审查时慎重考虑。
二、对起诉书中“被告人同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通过网银共计转账支付给李某……”的指控存在异议,事实上应当是“被告人受李某指派,听命于李某从事……,并且李大姐所支付的烟款都代收而后转交给了李某等人”,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很小,请求法院量刑时参照从犯的量刑标准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2011年6月份至2012年9月份在李某的“阿亮副食”店帮李某看店,每月李某给被告人2000元工资,再没有别的报酬。李某安排被告人做什么被告人就做什么。李某在询问笔录里也承认每次通知被告人到车站接货,被告人拿到货后按照李某交代的把货卖给李大姐,之后把烟钱全部打到李某等人的银行卡上。被告人与李某的询问笔录里相互印证这一事实情况。
李某与被告人之间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已经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人作为雇员接受雇主李某的工作安排,虽然被告人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听命于李某,参与了贩卖香烟的犯罪活动,实为帮助李某贩卖香烟,从法律意义上属于从犯的构成要件。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应当以从犯的量刑标准减轻或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请求法院考虑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考虑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同时也是本案中被李某指使的受害人,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接触香烟时间短,且涉案香烟都是真品卷烟,范围狭窄只限于“李大姐”一人,且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七、被告人丈夫早逝,有两个上学的孩子需要抚养,并且年迈的父母体弱多病,被告人作为家里的顶梁柱需要养活一家老小。被告人所在社区自愿帮扶教育,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
写辩护词第二条时,本准备以从犯来辩护,但是案件中李某另案处理,而李某另案处理的几笔款项都与本案中的三次无关。且本案中李某并未因这三次被提起公诉,因此再三考虑以参照从犯标准来辩护。开庭审理时,在庭上指出证据的多个矛盾性,最后公诉机关以回去补充资料来抗辩。审判长最后问我们辩护人是以参照从犯标准来量刑辩护,还是以从犯来辩护。经过庭审,我最终答复说:以认定从犯来辩护。
按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基准刑在5年以上。
庭审后法院迟迟不下判决书,经多次与法院联系,法院表示由于公诉机关准备提交补充材料,需要再次开庭质证。又经过漫长的等待,接到法院电话说公诉机关不提交材料了,准备出判决书,罚金是3000元,如果罚金缴纳,在量刑时会考虑。联系了被告人家属,将罚金交上了。很快法官通知拿判决书,最终判决是采纳了从犯、自愿认罪、初犯、主观恶性小等辩护意见,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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