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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害人角度谈我国的“刑事和解”—— 陶兴誉律师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5-01-14 21:07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从被害人角度谈我国的“刑事和解”
陶兴誉律师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或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是指通过调停人使被害人方和加害人方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它为刑事司法理论的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通过和解制而非对抗制的方式解决纠纷,更加主张关注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使加害人主动地与被害人进行沟通,通过真诚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合法方式使受害人方的损失最大限度地维护,赢得受害人的谅解,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最终双方认真履行协议。同时,国家亦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近代西方发达国家大胆尝试“刑事和解”,在很多的国家,诸如德国、法国、加拿大、日本、新西兰等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这一制度的实施较好地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了均衡,极大地化解了刑事纠纷。迄今为止,刑事和解的运用规模还在不断地扩大。
由于长期受传统刑事理念影响,我国刑事法律过分强调对犯罪的公权力救济,而忽略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连其所遭受的直接损失都难以索回,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成为“被遗忘的人”。
2013年1月1日,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对于以往的只有自诉案件才能和解的规定,新刑诉法新增了“刑事和解”制度,来解决犯罪情节轻微,被告积极悔改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新法律条文的颁布与实施,有利于化解社会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刑事和解取得成就的同时也面临着理论和实践等诸多的障碍,本文着重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障碍主要内容如下:
一、观念上的障碍
1、法律理念的分歧
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救济地位得到承认和彰显,国家将部分纠纷解决权交予加害人和被害人,国家对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直接给予认可。这种以个人本位的价值观与我国现有的刑事法观念存在冲突。因为,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观念推崇国家利益、集体主义,却基本上找不到个人本位的影子。很多人认为:“在和解制度下,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后,通常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对社会具有潜在威胁的犯罪行为可以‘私了’,社会公共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受传统价值观及法律理念的影响,被害人往往对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着先天的“不自信”。当然,这种法律理念上的分歧也大量存在于公安、司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当中。
2、刑罚功能认识的固化
我国素来崇尚“重刑主义”,强调国家机关应对犯罪行为施以严厉的处罚,尤其是那些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他们往往对刑罚的心理依赖程度很高。刑事和解制度采取了“和平”的方法解决纠纷,对被害人的心理产生了极大的冲击,难以接受。
3、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僵化
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被害人遭受到了物质上、精神上的损失,迫切需要法律的保护以及加害人进行赔偿;加害人因为各种原因难以满足受害人所提出的索赔要求,尤其是受“未经法院的最终判决,不为罪”思想的影响下,加害人往往拒绝受害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和解条件,使得受害人原先的“和解”愿望严重受挫,使本来就已经对立的关系更加的僵化,最终导致两者之间的刑事和解协议不能达成。
二、实践操作中的障碍
1、刑事和解程序由哪一方先提出
刑事和解的结果与国家、加害人和被害人均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提案权尤其对于加害人和被害人显得十分重要。《刑诉法》并未对刑事和解程序究竟是由哪一方先行提出作出规定,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被害人无法主动提出刑事和解的建议,从而也影响了案件处理的进展。
2、被害人难以接受加害人“非真诚”的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和解的“真诚”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一是受到压力的影响,加害人别无选择地选择刑事和解并接受和解协议,这种压力主要来自社会舆论的谴责以及办案司法人员为减轻办案负担而力主刑事和解;二是加害人错误的认为,刑事和解是简单的“花钱买刑”或“花钱买命”,加害人一方通过收买、威胁、引诱等方式要求被害人撤回告诉或作伪证的现象不在少数。加害人这种“非真诚”和解手段不但是对刑事和解制度极大的讽刺,更是加剧了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3、缺失专业的调解机构
被害人一方在受到加害人侵害之后,往往需要中立的第三方充当调解人。我国新刑诉法第278条仅仅是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审查和制作和解协议的义务,而对如何调解并未做规定,这给我国更好的实行刑事和解制度造成了困难。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发生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对立情绪,如果无专业的第三方从中引导和调停,双方很难就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国外的刑事和解一般由专业的民建组织承担,例如美国的刑事和解协会(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association)由它的专业人员担任调解人。
4、被害人一方漫天要价
被害人一方以“和解决定量刑”为压制点,向加害人一方索要不合理的经济赔偿或其他过分的和解方式。被害人一方不合理的行为给案件的刑事和解工作制造了很大的压力,最终导致刑事和解难以达成。
5、加害人一方经济困难
刑事和解要求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恢复被破坏的正义。在很多情况下,加害人不具备向被害人一方支付经济赔偿的能力,而我国的司法救助力度又极为有限,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也就大大降低了被害人一方参与刑事和解的信心。
6、司法腐败的阴影
近几年来,中国的司法腐败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的诟病,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稍有不慎就会成为个别司法办案人员权钱交易的工具之一。加害人一方如果愿意付出高额的金钱将被害人和司法人员买通,案件就会出于无人关注的状态,最终会不了了之,这也是对刑事和解制度极大的讽刺。
尽管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还很不完善,具有很多的不足,但作为一项实践性很强的制度,刑事和解的效果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其实施的过程。刑事和解复杂性就在于其和解或者恢复的社会利益涉及到多个方面,包括但不只包括被害人方利益、加害人方利益、国家方利益。本文着重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针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对策:
一、准确判断刑事和解的启动前提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只适用于一部分刑事案件,这一点在《刑诉法》第277条里面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刑事和解程序启动的前提是需要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办案人员准确把握案件的性质,保证被害人在参与和解过程中绝对安全。在判断符合刑事和解前提下,才能进行和解程序。对于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能否使用刑事和解目前存在很大的争议,但国外已经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只是程序上更为严格,这也是刑事和解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细化刑事和解的程序
首先,刑事和解的提出。应由加害人、被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办案机关提出。办案机关的提出应当建立在查清案情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需要特点的基础上做出。
其次,刑事和解的进行。由主持机关在和解之前分别接触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详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解释和解计划的内容,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安排面对面会谈。会谈开始之后,调解人需要说清和解的基本规则和内容,如不要打断别人发言、不要使用侮辱性语言等,加害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可以相互提问,表达己方对案件的看法,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都能接受的赔偿协议。根据实际情况,刑事和解达成协议一般需要多次会谈,调解人可以视参与人的主观意图确定是否组织再次调解,并针对和解过程的分歧进一步做好疏导、准备工作。
最后,刑事和解的执行。在刑事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办案机关需审查并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并负责或交付相关部门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并根据协议履行的结果决定是否进行下一个司法程序。
三、加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恢复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刑事和解制度要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保障被害人一方获得物质损失的赔偿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加害人的赔偿方式应增加灵活性,除去原则上一次性支付完毕的方式之外,可以增加分期支付完毕或者其他更为灵活的、双方认可的方式;其次,在刑事法律程序上需作出变通,如紧急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急需医疗费或者生活费,可以裁定先予支付;再次,将加害人的赔偿情况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加以告知,同时应实施行而有效的措施惩治加害人隐匿财产拒不赔偿的行为;最后,对于确实无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在被害人一方同意和解的前提下,对于服刑并参加劳动的罪犯,从其劳动所得中加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四、注重维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
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势必会对被害人的精神世界留下阴影和创伤。刑事和解制度要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就必然要注重维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这也是现代文明社会法律必须要兑现的最基本的承诺。虽然人的生命及健康是无价的,但被害人寻求精神损害抚慰实属无奈之选择。然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当中并没有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刑事和解的过程当中,司法人员应公平的采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手段等具体情节、加害后果结合加害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加以维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
五、完善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是指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赔偿或赔偿极度不足时,由国家在经济上、生活上给与适当援助的法律制度。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确立获得救济权为被害人的基本人权之一,我国司法界也对此进行了积极的行动。司法机关应遵循及时性和公平性原则,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借鉴西方成功经验,对那些长期不能破获或判决、被害人不能得到经济赔偿而又极度生活困难的案件,应对被害人给予必要的抚慰和补偿,帮助其渡过难关,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
六、以法院主导的主持调解
尽管我国新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机关都可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但是基于我国现实的法制环境,刑事和解制度宜坚持以法院为主导的和解模式,主要是因为:第一,法院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被动性等特点,能够作出不偏不移的裁决,这是其他机关都无法做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受到自身国家机关职能特点影响,主持刑事和解的公信度无法被害人一方信服。第二,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任何人未经法院终审判决不为罪”,而刑事和解的前提是加害人的行为触犯刑法须接受刑事处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主持的刑事调解应受到有关部门的有力监督,必须对和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止腐败现象。
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一部分,它的出现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国家在犯罪发生之后,不但应对犯罪人进行惩罚,更应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