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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和强奸罪的成功辩护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4-08-03 14:09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张某强奸、抢劫
案情:2013年7月,张某酒后回家途中,因钱包丢失,临时起意偷些钱好打车回家,便向位于后田社区一出租房走去。该房屋未锁门,张某推门而入,屋内有一年轻女子(11岁,下称受害人)熟睡,张某顿生犯意,捂住受害人抠鼻,对受害人实施了强奸。事后,拿走了受害人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离开现场。2013年8月案发,张某被刑事拘留并逮捕。
审理结果:强奸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抢劫罪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办案经过:接受家属委托后,辩护人进行了会见、阅卷工作,了解了案情,初步形成意见,张某涉嫌奸淫幼女系强奸的从重情节,事后拿走受害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对强奸罪辩护意见为酒后临时起意,对受害人是否为幼女的认知不足,主观判断不足,归案后积极坦白,如实供述,并积极要求赔偿被害人损失,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等,法院在裁判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但因受害人家属拒绝接受赔偿,对张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对抢劫罪辩护意见为在户抢劫,没有再实施胁迫行为,涉案财物已追回,归案后积极坦白,如实供述,无犯罪前科,法律意识淡薄,综合考虑张某的认罪态度、家庭环境等因素,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是否有“入户”抢劫情节。首先,刑法中“户”的范围,主要特征有两个方面:一是功能特征,指住所,表现为提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二是,场所特征,一般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认定为“户”。具备上述两特征的,可认定为户。其次,“入户”的非法性,进入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如发生在户内,便属临时其一的,不认定为“入户”。最后,暴力的程度、范围、时间。即暴力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行为人为窝藏、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该暴力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若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将张某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情形,根据证据笔录显示该犯罪事实发生在后海西商业街北侧民房二楼4号房间内,对于该房屋的属性未做具体描述,房屋登记信息等也未附在证据卷内。那么,该房屋是否同时具备了“户”的场所和功能特征呢?辩护人认为是符合的,张某抢劫行为不认定为“入户”系不符合目的的非法性,即抢劫行为是犯意转化或者是在户的临时起意,张某以盗窃目的入户,发现受害人,临时起意对受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此时已经发生了犯意的转化,即由盗窃转化为强奸。强奸行为结束后又趁受害人不注意将其财物拿走,此时张某前强奸行为对受害人的伤害、威慑后果仍然存在,受害人处于不敢、不能反抗的情境,应属于典型的在户抢劫。至于暴力的发生地点、范围,在本案中也没有争议。
借此案,让辩护人对案件的把握有了新的认识。公诉机关在实践中常常并不刻意追究嫌疑人的一些犯罪行为。尤其涉及到盗窃、抢劫等以“入户”“多次”等情节加重处罚罪名时,辩护时根据公诉意见结合被告人在笔录中的陈述,证据中是否有涉案标的物的特别说明 等情况,做好辩护的准备工作。本案中,辩护人初步掌握案情时,对张某做了充分的风险告知,可能涉嫌的加重处罚情节,面临的刑期等等都做了充分的预估,可能存在的问题对办案实践认知的不足,过高的预估了公诉机关的指控力度,使得辩护方向出现了偏差,更重要的是,无论是否指控了该加重情节,都应做充足的辩护准备。既是对委托人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判决后,张某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不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