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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获刑5个月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3-11-30 08:43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马国新故意伤害一案
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8年3月22日生,无业,住址: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90号11号楼。
被告人马国新(化名),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阜新路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批准逮捕。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秀燕,被告人马国新及其辩护人李瑞庆、田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马国新在本市市北区阜新路8号楼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国新将刘某摔倒在路边隔离墩上,并击打刘某面部数拳,致刘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第4-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马国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国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103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马国新因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我前去劝阻,被告人马国新反抗将我摔至路旁隔离墩上,并狠狠击打我面部数拳,使我当场昏迷,导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4-7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马国新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马国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国新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系自首。2.被告人马国新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系酒后一时的冲动而犯错,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阜新路8号楼楼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马国新将刘某摔倒在路边隔离墩上,并击打刘某面部数拳将其致伤。后被告人马国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刘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第4-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国新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马国新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国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马国新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韩云、孙志达、郭学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谅解书、收条及调解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国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国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国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