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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单位伪造签字最终判决支持赔偿-夏珊珊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9-04-16 11:29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单位伪造签字最终判决支持赔偿-夏珊珊
审判法院:城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城民初字第4001号
主办律师:夏珊珊
案情简介:
原告青岛永飞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青岛永飞某公司诉请被告刘某某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16日工资2528.7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5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鉴定费2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负有管理义务,故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原告对此不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被告入职时的入职登记表或招工登记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被告称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原告对此不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考勤记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被告称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为此提交的2013年8月份至2014年2月份工资条亦显示其上述月份应发平均工资数额为5020.05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16日工资属实,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2528.7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本案原告最迟应于2013年9月4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按月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仲裁提交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非被告所签名,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在仲裁庭审时亦表示同意支付该鉴定费,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一、原告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明2014年4月1日至4月16日工资人民币2528.73元。
二、原告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35000元。
三、原告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明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永飞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夏珊珊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功底,娴熟的办案技巧,拥有优秀的庭审驾驭能力,能充分发掘一切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因素;对各项法律规定有过系统专业的研究,办理过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对民商法律做过深入研究,擅长劳动争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及企业顾问等,始终秉承“诚信、敬业、务实”的做事原则,认真负责的做事态度,严苛谨慎的做事风格,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获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及法官的认可,得到一致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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