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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夏珊珊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9-04-16 11:26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夏珊珊
审判法院:市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203民初969号
主办律师:夏珊珊、曲海龙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青岛市人力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被告青岛石化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工程公司)、被告青岛石化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李某诉请三被告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10月工资10093.02元;2、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8390元;3、加班费10983.72元;4、经济补偿金18249元;5、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应签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08元;6、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576.55元;7、2014年度至2016年度高温补贴132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主体。因原告系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各项福利承担支付义务。因原告的工资实际由被告石化工程公司支付,故被告石化工程公司应对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工资。三被告虽辩称原告自2016年6月旷工,但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896号裁决书确认原告正常工作至2016年10月,三被告均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原告应发工资2016年8月和9月为1020元,2016年10月为370.34元,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710元,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向原告补发差额2719.66元(1710元×3个月-1020元-1020元-370.34元)。原告其余月份均未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其主张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加班费。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的,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关加班事实之证据仅为考勤表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加班事实,故原告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原告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二倍工资。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签订,无论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均可以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已签订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应签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0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带薪年休假。因原告已休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的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2015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三被告虽主张原告已休完2014年与2015年的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82.99元(3170元÷21.75天×2天×200%)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25.52元(3318元÷21.75天×5天×200%),共计2108.51元。
第七,关于夏季防暑降温费。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被告石化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2014与2015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尚未支付,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560元(140元×4个月)。综上,原告并非涉案款项所有人,被告王某某以万家广播电视传输站资金,处理公司内部账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借贷合意,且款项也未由被告用于个人使用,原告主张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青岛市人力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差额2719.66元;
二、被告青岛市人力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108.51元;
三、被告青岛市人力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2016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560元;
四、被告青岛石化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珊珊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功底,娴熟的办案技巧,拥有优秀的庭审驾驭能力,能充分发掘一切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因素;对各项法律规定有过系统专业的研究,办理过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对民商法律做过深入研究,擅长劳动争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及企业顾问等,始终秉承“诚信、敬业、务实”的做事原则,认真负责的做事态度,严苛谨慎的做事风格,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获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及法官的认可,得到一致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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