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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自动离职一案-蓝恭佳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9-04-03 14:06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隋某自动离职一案-蓝恭佳
审判机关: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号: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405号
主办律师:蓝恭佳
案情简介:
隋某于2017年4月6日入职公司处从事业务二部业务经理工作,工资为5500元/月。工作期间,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后隋某自动离职
隋某诉讼请求:
1、请求公司支付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
2、请求公司支付隋某2017年夏季防暑降温费560元。
3、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仲裁认为:
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公司未就其与隋某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证据,应视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公司应向隋某支付的赔偿金为11000(5500元×2)元,因隋某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委对隋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隋某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的规定, 公司应当支付隋某2017年的防暑降温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隋某发放了2017年防暑降温费。因隋某的岗位属非高温作业人员,其2017年的防暑降温费为560(140元×4)元,隋某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委对隋某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隋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之规定, 公司应当为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本委对隋某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
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一千元整。
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隋某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五百六十元整。
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蓝恭佳律师,中共党员,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部门主任,半岛都市报“最具读者口碑的好律师”,找法网首席律师。蓝恭佳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始终秉承“诚信、执着、敬业、奉献”的原则为当事人服务,其带领的精英团队按照“一人接案,集体研究、分工协作”的方针,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蓝恭佳律师在多年的执业中创造了优异的成绩,代理各类案件几千件,担任数十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受到了主管部门、当事人及其他社会各界的一致赞誉。蓝恭佳律师所属的运策所的主要业务涉及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等各个诉讼和非诉讼领域,特别专长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公司法务、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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