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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庆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青岛市资深律师。
行业任职: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共城阳区法律服务行业党委委员,山东省律协网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社会任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咨询专家,青岛市人民监督员,青岛市青年联合会委员,城阳区青年联合会常委,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特聘专家,青岛农业大学校外导师。
曾获荣誉: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青岛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青岛市司法行政部门先进个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城阳区优秀法律工作者,城阳区十佳律师,城阳区十佳社区法律顾问。李瑞庆律师为人诚信、办事认真、思维缜密、技能卓越,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执业多年来凭借卓越的技能创造了优异的成绩,受到广大当事人的一致赞誉,并且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党政法律实务、公司法律顾问、公司股权、金融房地产、离婚纠纷等领域。
电话:1775329867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910167220
崔明玉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名誉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优秀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服务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极强的业务能力,在多年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特别注重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专长领域:刑事辩护、海事船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等。 
咨询电话:13305329886
办公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4100796596
金学善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从事教育和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办案缜密细致,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金融民间借贷、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
电话:13583257195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1010779797
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竭尽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等。
电话:15053214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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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710295172
李斌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法律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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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610892119
张勇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长期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涉外法律、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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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所副主任,王涛律师毕业于山东曲阜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对民商法有全面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主要擅长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等诉讼业务与常年担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个人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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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霞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李彦霞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擅长劳动争议、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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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恭佳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蓝恭佳律师始终秉承“诚信、执着、敬业、奉献”的原则为当事人服务,并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较强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刑事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民事侵权、商业合同、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
咨询电话:1866986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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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颖颖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党支部委员,行政部主任,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纪律师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人诚恳,做事认真,竭诚为当事人服务。
业务专长:离婚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领域
咨询电话:1866986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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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能否被执行拍卖—青岛城阳岳培培律师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6-01-14 16:08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能否被执行拍卖—青岛城阳岳培培律师      

 
        在司法实践当中,“执行难”已经成了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很多当事人拿着一纸胜诉的判决书却拿不到钱,特别是当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住房的情况下,即使已经查封了房屋,人民法院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也干脆一概不给执行,将风险转移到胜诉的当事人身上,其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名下如果只有一套房产,不代表就不能被强制执行,岳培培律师认为以下几种情况法院应当对已经查封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

        一、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予以执行。
【依据】
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实践】
由于《规定》第七条并未对最低标准以及必需居住房屋和最低生活标准作出进一步解释,因此执行过程中取决于执行法官的判断。例如,一家三口住在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别墅里,或者家具是名贵的红木家具等,这些很明显不属于“必需”的范围,但是如果两个人住在地段很好且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房子里面属不属于可以被执行的情况呢?
岳律师认为法律的本意是保障执行人能够享受最低住房标准,因此应当参照各地廉租住房标准确定最低住房标准,超过廉租房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可以被强制执行。以青岛市为例,《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六条规定:2人以下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3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已经将唯一住房办理抵押贷款,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可以申请将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依据】
2005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第一条 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实践】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出台后,很多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反应比较强烈,如果在被执行人只有唯一住房的所有案件中的房产都不能执行,那么很多金融借贷都不能执行。金融机构通过国务院、银监会、银行业协会这些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沟通。为了确保实践中的问题得到妥当解决,在充分考虑这一类债权特殊性的基础上,最高人民又做了一个补充的规定,对于设定抵押的房屋,不管是不是一套房,只要设定了抵押,就表明对这个房产可能被执行有充分的风险预料。在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属作出必要的安置,留出一定的宽限期以后,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岳培培律师提醒,虽然这一补充性规定出台的推动力量是金融机构,但是即使抵押权人不是抵押权人,也可以依据此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以强制执行。
【依据】
2015年5月5日《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岳律师认为此处理解的“有抚养义务的人”应当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即如果被执行人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名下的住房,能够达到维持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条件的,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就可以被强制执行。

四、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其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以被强制执行。
有的债务人为了达到住房不被强制执行的目的,在判决生效后,为了逃避债务而转让其名下其他的房屋,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应当被法律保护。
【依据】
2015年5月5日《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五、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依据】
2015年5月5日《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岳律师认为,债权人的利益应该被最大化的保护,既然法律已经对执行唯一住房的方法做了相关规定,各地法院就应该在执行过程当中按照规定进行执行,不应当怕麻烦或者以避免激化社会矛盾等为由,不对唯一住房强制执行,进而将风险转移到债权人的身上。
岳培培律师,法律咨询热线:1572620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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