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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庆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青岛市资深律师。
行业任职: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共城阳区法律服务行业党委委员,山东省律协网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社会任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咨询专家,青岛市人民监督员,青岛市青年联合会委员,城阳区青年联合会常委,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特聘专家,青岛农业大学校外导师。
曾获荣誉: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青岛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青岛市司法行政部门先进个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城阳区优秀法律工作者,城阳区十佳律师,城阳区十佳社区法律顾问。李瑞庆律师为人诚信、办事认真、思维缜密、技能卓越,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执业多年来凭借卓越的技能创造了优异的成绩,受到广大当事人的一致赞誉,并且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党政法律实务、公司法律顾问、公司股权、金融房地产、离婚纠纷等领域。
电话:1775329867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910167220
崔明玉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名誉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优秀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服务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极强的业务能力,在多年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特别注重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专长领域:刑事辩护、海事船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等。 
咨询电话:13305329886
办公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4100796596
金学善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从事教育和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办案缜密细致,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金融民间借贷、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
电话:13583257195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1010779797
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竭尽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等。
电话:15053214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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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710295172
李斌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法律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电话:185613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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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610892119
张勇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长期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涉外法律、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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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所副主任,王涛律师毕业于山东曲阜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对民商法有全面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主要擅长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等诉讼业务与常年担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个人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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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霞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李彦霞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擅长劳动争议、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领域。
电话:13156265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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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恭佳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蓝恭佳律师始终秉承“诚信、执着、敬业、奉献”的原则为当事人服务,并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较强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刑事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民事侵权、商业合同、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
咨询电话:1866986916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纪颖颖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党支部委员,行政部主任,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纪律师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人诚恳,做事认真,竭诚为当事人服务。
业务专长:离婚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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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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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青岛市)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3-04-30 16:02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制发机关: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文日期: 2008-09-22 
编  号: 青劳社〔2008〕90号 索引号: 00511810401020320080047
标  题: 关于印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
  现将《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保证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科学使用工作时间,规范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本办法所称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
  第四条 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㈠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㈡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㈢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㈠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连续休息的职工;
  ㈡生产经营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一线职工;
  ㈢在市场竞争条件下,由于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中,呈现明显淡旺季的企业一线职工;
  ㈣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按以下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㈠中央、省属驻青企业分别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
  ㈡市属企业和驻市内四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地驻青企业,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㈢市内四区区属企业、私营企业,报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㈣黄岛区、城阳区、崂山区、保税区、高新区和五市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地驻青企业和区(市)属企业、私营企业报所在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八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将申请的岗位(工种)和休息休假计划在企业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经工会同意或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听取本岗位职工的意见。
  第九条 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按以下要求提交材料:
  ㈠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一式二份(见附件1);
  ㈡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㈢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工种)公示(见附件2);
  ㈣企业实行特殊工时职工休息休假计划;
  ㈤工会委员会决定或全体职工大会决议。
  第十条 企业可登陆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查看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关规定,下载相关表格。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企业提报的材料后,应进行审查。
  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到申请单位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核查合格的,作出准予实行特殊工时制决定,出具《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决定书》。
  核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实行特殊工时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救济权利。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企业要定期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工时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工作岗位(工种)名称发生变化和企业法人名称发生变化的,应按本通知规定的申请程序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由实际用工企业按本法规定的程序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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