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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庆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青岛市资深律师。
行业任职: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共城阳区法律服务行业党委委员,山东省律协网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社会任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咨询专家,青岛市人民监督员,青岛市青年联合会委员,城阳区青年联合会常委,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特聘专家,青岛农业大学校外导师。
曾获荣誉: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青岛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青岛市司法行政部门先进个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城阳区优秀法律工作者,城阳区十佳律师,城阳区十佳社区法律顾问。李瑞庆律师为人诚信、办事认真、思维缜密、技能卓越,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执业多年来凭借卓越的技能创造了优异的成绩,受到广大当事人的一致赞誉,并且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党政法律实务、公司法律顾问、公司股权、金融房地产、离婚纠纷等领域。
电话:1775329867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910167220
崔明玉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名誉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优秀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服务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极强的业务能力,在多年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特别注重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专长领域:刑事辩护、海事船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等。 
咨询电话:13305329886
办公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4100796596
金学善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从事教育和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办案缜密细致,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金融民间借贷、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
电话:13583257195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1010779797
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竭尽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等。
电话:15053214579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710295172
李斌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法律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电话:185613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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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610892119
张勇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长期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涉外法律、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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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810521563
王涛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所副主任,王涛律师毕业于山东曲阜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对民商法有全面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主要擅长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等诉讼业务与常年担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个人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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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霞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李彦霞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擅长劳动争议、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领域。
电话:13156265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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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码:13702201011412342
蓝恭佳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蓝恭佳律师始终秉承“诚信、执着、敬业、奉献”的原则为当事人服务,并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较强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刑事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民事侵权、商业合同、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
咨询电话:1866986916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纪颖颖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党支部委员,行政部主任,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纪律师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人诚恳,做事认真,竭诚为当事人服务。
业务专长:离婚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领域
咨询电话:1866986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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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3-03-14 07:06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政办字〔2011〕14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予以补齐。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后,待遇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自2012年1月1日起,我市企业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规定的行业分类,一类行业按0.7%执行,二类行业按1.2%执行,三类行业按1.9%执行。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定期了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及时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的,确定费率时原则上以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档次确定;经营范围属于跨行业经营的,按照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的差别费率档次确定。属派遣用工形式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持派遣协议及用工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按用工单位的实际行业风险确定。
五、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公安、铁路、交通、海事、民政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七、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以及超过退休年龄的,因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八、工伤职工认为疾病是因事故伤害造成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事故伤害与疾病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有因果关系的,按工伤处理。
九、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十、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
十一、自2011年1月1日起,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青岛市以外就医的,应当按照规定乘坐火车(硬卧或者硬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长途汽车、公共汽车以及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可报销一次城市间往返交通费。确因抢救需要乘坐救护车或者飞机等特殊交通工具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乘坐规定以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超支部分自理。因床位紧张等原因不能及时住院确需在医院外住宿的,工伤职工本人食宿费按每人每天200元的上限标准,凭合法票据据实报销,最多不超过5日。
十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资福利待遇”中“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含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正常出勤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十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停工留薪期可延续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四、工伤职工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和康复项目等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十五、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规定执行。
十六、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待遇、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工伤一级至四级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欠费之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一级至四级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
十七、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
十八、2011年1月1日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十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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