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描述〕
张小姐在收到新单位的聘用通知书后,欣然辞去了原单位的工作,不料去报到的前两天却又接到录用单位撤销录用的电话通知,张小姐当即不予同意。张小姐仍按录取通知书中规定的地点和时间报到,但单位未给予办理录用手续。张小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案未经仲裁直接诉至法院,于是张小姐一纸诉状将录用单位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经济损失50000余元。
〔庭审纪实〕
张小姐在法庭上称,被告发出的聘用通知书是一种不可撤销的要约,基于此要约她解除了与原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经济损失,按她在原单位的收入,被告要赔偿其三个月的经济损失计50000余元。
被告则认为,录用单位虽向张小姐发出了聘用通知,但录用单位撤销要约的通知先于张小姐同意的承诺,撤销行为应视为有效。劳动者辞职依法应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按张小姐在原单位开具的退工单的时间看,她在一个月前就向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能认为不录用张小姐而致张遭受到经济损失,不同意张小姐的诉请。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双方间争议的法律性质为劳动合同纠纷,张小姐于诉讼前已申请劳动仲裁,因自仲裁受理之日超过60日而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聘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为要约,被告公司虽于张小姐作出承诺的前两天通知撤销录用,但本案《聘用通知书》上所述情节与法律规定的要约不得撤销的两种情形相符,故录用单位撤销录用的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受一个月提前通知期的限制,法律并不否认此种情形下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被告不录用张小姐的行为有违法定诚信义务,造成张小姐一定时间的失业状态,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张小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法院最后判令,某中心赔偿张小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
〔律师评析〕
这虽然是个劳动争议案件,但适用的法律并非劳动法,而是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从诚信的角度予以审判。
1、 本案对于用人单位是一个警示,不可以随便发出录用通知,一旦发出并符合不可撤销要约的条件时,要约生效并受其约束。如果构成缔约过失,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由对造成合同未订立或未生效负有过错责任的一方应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损失大小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