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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交房,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吗-王兵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9-03-21 11:06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延期交房,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吗-王兵
审判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6民终3982号
主办律师:王兵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6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福邸金海翠林第C区12幢803号房,建筑面积51.08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套计算为32997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即32997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产。合同未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被告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合同定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应否解除。首先,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原告系从原房主孙某处购得涉案房屋,双方至被告处办理了合同变更手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虽然当时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支付房款问题,但孙某已向被告付清房款,原告认可被告不参与房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而近2年时间孙某未向被告要求返还房款,被告也未向孙某返还房款,应视为三方默示以孙某的房款抵原告的房款。其次,原告的解除权是否消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巍于2017年3月18日签收,但未给出任何答复。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法院,其行使解除权未超过三个月的合理期限,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预销字201124第011号);
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购房款329976元,并以3299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王兵律师系实战专家型律师,无讼作者。所撰文章经半岛都市报刊文报道及人民日报等媒体广泛传播。毕业于山东大学,曾任职于大型集团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具有较强的人事管理工作经验和丰富的房地产法律实务经验。目前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自从事律师职业以来,代理过众多复杂疑难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王兵律师为人正直、善良、富有爱心、擅长沟通交际、口碑极佳、专业素质出色,热衷于社会公益事业。现执业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目前专注于办理房地产案件和从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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