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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庆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青岛市资深律师。
行业任职: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共城阳区法律服务行业党委委员,山东省律协网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社会任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咨询专家,青岛市人民监督员,青岛市青年联合会委员,城阳区青年联合会常委,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特聘专家,青岛农业大学校外导师。
曾获荣誉: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青岛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青岛市司法行政部门先进个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城阳区优秀法律工作者,城阳区十佳律师,城阳区十佳社区法律顾问。李瑞庆律师为人诚信、办事认真、思维缜密、技能卓越,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执业多年来凭借卓越的技能创造了优异的成绩,受到广大当事人的一致赞誉,并且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党政法律实务、公司法律顾问、公司股权、金融房地产、离婚纠纷等领域。
电话:1775329867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910167220
崔明玉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名誉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优秀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服务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极强的业务能力,在多年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特别注重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专长领域:刑事辩护、海事船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等。 
咨询电话:13305329886
办公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4100796596
金学善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从事教育和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办案缜密细致,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金融民间借贷、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
电话:13583257195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1010779797
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竭尽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等。
电话:15053214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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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710295172
李斌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法律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电话:185613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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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610892119
张勇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长期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涉外法律、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等。
电话:1358932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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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810521563
王涛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所副主任,王涛律师毕业于山东曲阜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对民商法有全面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主要擅长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等诉讼业务与常年担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个人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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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霞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李彦霞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擅长劳动争议、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领域。
电话:13156265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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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码:13702201011412342
蓝恭佳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蓝恭佳律师始终秉承“诚信、执着、敬业、奉献”的原则为当事人服务,并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较强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刑事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民事侵权、商业合同、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
咨询电话:1866986916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纪颖颖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党支部委员,行政部主任,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纪律师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人诚恳,做事认真,竭诚为当事人服务。
业务专长:离婚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领域
咨询电话:1866986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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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交易在民间借贷中交付的认定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6-10-26 20:53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现金交易在民间借贷中交付的认定

 
     在民间借贷关系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款项的实际交付关系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与否,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查明的事实。款项交付事实的查清,一般应当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的情况等多方面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以现金方式交易难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需要对此问题谨慎对待。
审判实践中舍弃银行转账的便利安全、以现金交付巨额款项的情形,应当着重于对双方关系、出借事由、款项来源、交付细节等事实的全面审查。
刘某某与毕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毕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收条载明:收到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金。2013年12月17日,毕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于2013年1月17日归还。收条载明:收到刘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现金。2014年1月21日,毕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于2014年2月21日还清。收条载明:收到刘某某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现金。2014年1月28日,毕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于2014年3月1日归还。收条载明:收到刘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4年2月20日,毕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于2014年3月底归还。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现金。毕某本人均于上述五份借条、收条的借款人、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3年12月2日,刘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282的账户转入40万元,当天转出2笔20万元。2013年12月17日,毕某通过银行向刘某某转账73万元。刘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日的2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系银行转账至毕某处,其余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刘某某起诉,请求毕某归还借款24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然人间的借贷为实践型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某某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分五次向毕某出借借款累计240万元,毕某辩称刘某某未实际交付上述借款,故刘某某应就已实际交付上述借款负举证责任。对于除2013年12月2日以外的四笔借款,刘某某称均为现金交付,法院认为虽然刘某某提供了毕某签字的借条及收条,但上述四笔借款具有金额较大、借款期限短、出借时间间隔短等特点,刘某某的陈述未说明在前笔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又陆续在短时间内出借多笔大额借款的合理性,仅凭收条亦不足以证明实际交付上述大额借款的真实性,故对刘某某要求毕某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2013年12月2日出借的20万元,刘某某称系银行转账交付,毕某辩称已向刘某某归还。
原审认为,刘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直接反映出20万元的收款人账户系毕某所有,即使确实系毕某所有,毕某于2013年12月17日向刘某某汇款73万元,对此刘某某主张系归还其他借款,但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对于刘某某要求毕某归还上述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涉案债务金额巨大,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收条以证明交付事实,但二审称全部240万元借款均以现金交付。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在一审就前述事项进行全面审查过程中,未就相关事实作合理交代或提供充分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10条
二、地方意见:1.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南京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7月7日宁中法审委〔2010〕4号)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词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3.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高法〔2013〕470号)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观点】
在民间借贷关系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款项的实际交付关系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与否,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查明的事实。款项交付事实的查清,一般应当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的情况等多方面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以现金方式交易难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需要对此问题谨慎对待。



温军礼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及其他各类案件,始终秉承“诚信、敬业、务实”的原则竭诚为当事人服务。擅长劳动仲裁、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纠纷、侵权等案件的处理和调解,欢迎来电咨询,竭诚为您服务。
办公电话:0532-68954386 
咨询电话:18562572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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