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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史运飞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9-01-21 07:26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史运飞
案情简介:
2016年08月19日9时0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鲁BG75Y6号车辆沿九水路南向北直行,被告李某车辆左侧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BG75Y6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办案过程:
2017年1月5日收案,2017年1月9日到城阳区人民法院正式起诉,2017年3月6日开庭,2017年4月19日拿到判决书。针对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均认可。最终原告胜诉。
庭审过程:
原告张某向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6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8829.86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3.4元,误工费26489.59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140776.44元,现主张其中的140676.44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9时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李沧区九水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青山路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沿九水路由南向北直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8月23日做出第20160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院至青岛市城阳区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腕舟骨骨折,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653.59元,其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做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张某多发损伤,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由其前妻王霞1人护理,并提交经营者为王霞的李沧区蛋蛋发服饰店营业执照1份。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年÷365天×60天×1人)。2016年10月31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休息证明载明,患者骨折行保守治疗,根据患者病情,建议患者休养6个月,期间禁止负重下地活动。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6489.59元(53715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儿子李翔于2007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3.4元(儿子26052元/年×9年÷2人×10%)。2016年8月23日,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施救费发票1张计120元。原告据此主张施救费12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肇事的驾驶人和所有人。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法院意见: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做出的第2016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张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3.4元,施救费12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2463.4元(80740元+11723.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6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年÷365天×60天×1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5天的误工费12719.31元(40370元/年÷365天×115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6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92463.4元,误工费12719.3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119812.4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6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6773.5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6773.59元。原告的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92463.4元,误工费12719.3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2918.8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18.8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918.87元(2918.87元×100%)。原告的施救费1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893.5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1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561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196元。
办案心得:
办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必须高度重视证据的收集,包括病历、病案、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各种证明等。除此之外,我们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时要注意机动车的投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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