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您现在的位置:主页 > 交通事故 >
准驾车型不符或醉驾,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曲海龙律师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5-07-17 15:29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准驾车型不符或醉驾,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曲海龙律师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造成人身伤亡时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案情】
2009年12月21日8时,被告吴某某驾驶其所属挂靠于被告某运输分公司的客车在符某门市起步,驶出约20米,将行人原告及其手中抱的孩子冉某某和钟某某三人撞倒,造成原告和钟某某受伤、冉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3328.8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眶骨骨折;2、右颧骨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4、右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右肩部软组织挫伤。2010年1月2日,原告从县医院转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3868.03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第二次到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828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2日、5月4日、9月7日、9月9日和2011年3月17日、6月2日先后6次在市立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071.5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在县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放射费106元。原告到市立医院治疗花去住宿费306元、交通费1175元。原告为复印病历资料支付复印费18.40元。本案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和冉某某、钟某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8月5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为十级伤残;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0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吴某某除已垫付医疗费外,另行赔偿原告90 000元,协议达成当日被告吴某某兑现支付了10 000元,下余80 000元未能届时支付。
另查明,客车系中型普通客车,驾驶此车型需持B1及以上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某准驾车型为C1。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自2008年8月起在场镇居住并从事理发经营。事故客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被告某运输分公司是被告某运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52.93元、交通费523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14400元。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冉某某近亲属已获赔偿。
【争议】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吴某某却未按协议届时履行赔偿义务。客车挂靠于某运输分公司,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以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其各项损失共计234391.7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某运输分公司、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其伤后治疗情况均属实,被告吴某某对交警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也过高;原告伤残等级低,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某运输分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其伤后治疗情况属实。被告某运输分公司对交警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运输分公司确系事故客车被挂靠人。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也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某运输分公司确属被告某运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某运输分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交警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客车虽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但驾驶员被告吴某某驾驶此车为未按准驾车型驾车,应免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只能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其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其主张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评析】
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吴某某未按准驾车型驾车,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免责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吴某某驾驶本案事故车与其持有的C1证准驾车型不符,主张其赔偿责任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责任。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例并未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时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且驾驶人无证驾驶而肇事,受害人对此既无责任又无防范,保险公司因此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付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因此,虽被告吴某某驾驶本案事故车与其所持C1证准驾驶车型不符,但既然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三、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事故车为中型普通客车,与其持有的C1证准驾车型不符,且在驾驶本案事故车起步时又未仔细观察周围情况,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为本案事故车实际车主,依法应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挂靠于被告某运输分公司,被告某运输分公司系被告某运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某运输分公司、某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案事故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四、在签订赔偿协议后,受害人的诉请能否支持
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均明示反悔此协议,应为双方同意解除赔偿协议,原告以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的金额共计171661.01元,此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大小承担。因本案事故还造成钟某某受伤,应对交强险赔偿数额进行合理分配,法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6000元;超出部分费用为99661.01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和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共计93975.93元,应予抵减。被告吴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某运输分公司、某运输公司承担5685.08元的补充责任。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