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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庆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任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岛市青年联合会委员,山东省律协理事会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特聘专家,青岛农业大学校外导师,青岛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青岛市司法行政部门先进个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城阳区优秀法律工作者,城阳区十佳律师,青岛刑事辩护律师网首席刑辩律师,青岛法律管家网首席法律顾问,青岛市资深律师,李瑞庆律师为人诚信、办事认真、思维缜密、技能卓越,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执业多年来凭借卓越的技能创造了优异的成绩,受到广大当事人的一致赞誉,并且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公司股权、知识产权、金融房地产、离婚纠纷等领域。
电话:1775329867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910167220
崔明玉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名誉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优秀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服务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极强的业务能力,在多年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特别注重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专长领域:刑事辩护、海事船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等。 
咨询电话:13305329886,
办公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4100796596
 
金学善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从事教育和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办案缜密细致,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金融民间借贷、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
电话:13583257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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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1010779797

 
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竭尽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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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710295172

 
李斌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法律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电话:13465860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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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610892119
 


 
张勇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长期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涉外法律、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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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律所副主任,王涛律师毕业于山东曲阜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对民商法有全面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主要擅长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等诉讼业务与常年担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个人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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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霞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李彦霞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擅长劳动争议、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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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恭佳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蓝恭佳律师始终秉承“诚信、执着、敬业、奉献”的原则为当事人服务,并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较强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刑事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民事侵权、商业合同、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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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磊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律所调解中心主任,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始终秉承“诚信、敬业、务实”的原则竭诚为当事人服务。擅长各类劳动仲裁、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继承、债权债务纠纷、侵权等案件的处理和调解,欢迎来电咨询,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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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蓝恭佳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9-01-30 07:02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王某乙与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蓝恭佳
审判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青民五终字第1195号
主办律师:蓝恭佳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乙在一审时诉称,原告父母王某顺(2013年5月25日去世)与张某兰(1991年1月14日去世),二人生育本案原、被告及王某欣、王某全(已故)共四名婚生子女,王某顺名下房产一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东葛村×号。1994年,王某顺与上述原、被告订立分家单一份,约定西屋归王某欣所有,北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南屋(×号)归原告所有。订立分家单时,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为证。本案标的房屋已分家给原告。
        被告王某甲在一审时辩称,其父在思维清楚、表达清楚的状态下立下遗嘱,表明自己所有的全部房产在其去世后,由四儿子王某甲一个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之前所做的分家协议全部无效;被告一直同父亲共同生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被告之父所住的房屋系其父亲所有。

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请求确认城阳区惜福镇东葛村×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分家时是否已分给了原告?原、被告父亲王某顺在分家后对涉案房屋是否还有处分权?在我国,分家系父母与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姊妹之间对财产及其他权利义务的进行分配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分家有多种类型:有的家庭是在父母主持下将主要家庭共有财产如房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在这种分家行为中,由于分割的是家庭财产,故子女对该财产享有权益,父母的意志固然很重要,但是参与分家的子女的意志也直接影响分家行为的成立。如果没有他们的签字认可,则该分家行为不能成立;有的家庭是由父母主持,将父母的共同财产根据父母的意志在子女之间进行分配的行为。在这种分家行为,由于是父母对其共同财产的处分,故无须征得被分配财产子女的同意。即使某一个子女不签字,也不影响分家行为的成立。本案中,被告称该分家不公平,也未经其签字认可,当时分家无效。对于该分家单中关于涉案房屋的效力问题,法院做如下分析,首先,被告在庭审中就本次分家过程的当庭陈述及撕毁其持有的分家单行为,足以说明被告知晓分家一事,且其诉述的分家内容也与原告提交分家单的载明的内容相一致,王某顺在其所立遗嘱中也称“我曾经写过分家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存在王某顺将涉案争议的房屋分家给原告的事实。其次,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其父亲王某顺的个人财产,王某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财产享有完全处分权,其在处分其涉案争议房屋时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处分行为就是成立的,无须征得其子女的同意,其子女同意与否不影响其处分行为的成立。再次,在当时的农村,分家时邀请族中的长辈出面参与见证分家,既符合当时的现实情况,也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最后,对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可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无证据证实王某顺在法定期限内基于法定事由撤销该分家行为。综上分析,王某顺在分家单中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分家单就涉案房屋的约定,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东葛家社区×号已归原告王某乙所有。王某顺将该房屋分家给原告后,其无权再对涉案房屋进行相关处分。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认可分家单的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1994年份过家,但上诉人对分家结果不认可。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王某戊、王某丁两份书面证言和分家单,虽然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对两位证人进行了核实,二位证人均认可其书面证言中的内容,足以认定分家单的真实性。虽然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在分家前已去世,但是1994年份家时双方的父亲王某顺对其名下的三处房产同时做了处置,包括涉案当事人双方及其兄长王某欣,三处房产的物权已发生变更,且各方实际上已依照分家单内容履行,该物权赠予不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予撤销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对王某顺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王某顺以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为由撤销分家单中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东葛家社区×号房屋(地号I5-3-293)归原告王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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