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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可反悔吗?子女可否要求过户?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8-05-07 13:21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可反悔吗?子女可否要求过户?
答:(1)子女可依据离婚协议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2)子女过户完成之前,不能排除他人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3)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不同于一般的赠与,一般情况下不能反悔。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子女所有的 条款,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撤销。
【案情简介】
刘某之母刘丽与刘某之父刘昆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刘昆与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292131元。2010年4月19日,刘昆作为借款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38000元。后查明,该房屋实际由刘昆之父刘宝之出资购买。
刘丽与刘昆于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2012年12月27日,刘丽与刘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所有权归儿子刘某所有,在孩子成年之前由刘丽代为管理,房贷由男方偿还。房屋过户必须在孩子18岁前办理完毕。2013年11月29日,刘昆领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19日,刘昆在山东法制报发表撤销赠与声明,声明撤销对刘丽个人及对儿子刘某的赠与。
刘某向济南高新区法院起诉,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义务。济南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刘昆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刘昆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济南中院判决,驳回刘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某、张某某(刘某之母)主张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遂向济南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以上判决。济南中院驳回刘宝之、张淑云的诉讼请求。刘宝之、张淑云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刘昆及其父母刘宝之、张淑云之所以败诉,原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约定,属于财产分割条款,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任意撤销。山东高院认为,将作为房屋赠与给子女属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内容,“刘昆无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刘昆与刘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刘昆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中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并非简单的赠与合同,而是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形式,相关条款属于财产分割条款。故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不得任意撤销。故刘昆主张撤销对其子刘某的赠与,法院不予支持。
2、即使是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也可通过协议(包括离婚协议)方式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涉案房屋是用刘昆父母的出资购买的,且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刘昆的个人财产。但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刘昆、刘丽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刘昆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此没有获得法院支持。
3、本案中,涉案房屋以刘昆的名义购买,银行按揭贷款以刘昆的名义办理,房屋也最终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所以涉案房屋在本案中的离婚协议签署之前,应属刘昆个人的房屋无疑。虽然刘昆的父母刘宝之、张淑云是实际出资人,但仅有出资关系,一般不能认定为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刘宝之、张淑云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主张该房屋是委托刘昆购买,实际为刘宝之、张淑云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总结
1、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归子女所有。离婚协议签署后,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完成交付。
2、《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财产关系具有特殊性,是财产关系特别法。因此在处理夫妻财产纠纷时,不宜简单套用《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首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子女所有,确实属于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赠与,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最终完成转移登记之前,应可以撤销。但该赠与条款是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故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
3、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不能被任意撤销,但如果没有及时过户将面临着被他人善意取得或强制执行的风险,受赠与的子女因此不能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
以下为山东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一)虽然涉案房屋是用刘昆父母的出资购买的,但由于该房屋是以刘昆的名义购买的,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系刘昆的父母出资,以刘昆名义购买,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的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应为刘昆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二)由于涉案房屋应为刘昆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刘昆、刘丽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刘昆无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刘昆与刘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刘昆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也是正确的。(四)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离婚协议、撤销赠与声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应归刘昆所有,刘宝之、张淑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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