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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债权。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7-10-30 08:38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债权。
【案情简介】
甲乙双方于2009年10月10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婚后购买的两套房屋归甲方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甲方承担,后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6月8日乙方因债务纠纷被丙方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后法院判决乙方支付丙方欠款。
2014年丙方申请执行乙方,法院查封了乙方及乙方前妻甲方名下的两套房屋。甲方以2009年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两套房产归甲方所有,该房屋现为甲方个人财产,丙方无期申请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经法院审理认为:一、争议房屋是甲方与乙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甲方所有,此系乙方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二、因争议房屋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乙方仍为争议房屋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甲方名下,故在甲方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情况下,并作为乙方的债权人要求对乙方名下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夫妻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物权法》第9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青岛城阳律师简介】
李彦霞律师,法律专业,执业十多年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始终秉承“诚信、敬业、务实”的原则竭诚为当事人服务。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仲裁、公司法务等案件的处理和调解,法律咨询电话::13256265567,办公室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银盛泰国际商务港406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