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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协议书有效吗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7-09-06 12:41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婚内协议书有效吗?
【案情简介】
甲乙双方于2009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生育一女丙。2011年1月由甲父母出资50万元、甲出资20万,乙出资80万元购买房屋一套登记于甲乙双方名下,并于同年7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等花费20万元。2012年10月双方签订婚内协议书,约定:第一,双方于婚后购买的房屋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部分及装修投入归甲方个人所有,无论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皆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房屋归甲方所有,未偿还贷款归甲方偿还。第二,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其他合法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并共同偿还上述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第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如需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向他人借钱,应与双方共同书面签名方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偿还。第四,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外举债的,应向债权人明示本协议,未明示或未经另一方书面签名确认的债务,视为个人债务,另一方无偿义务。
后双方因长期争吵,打闹直至分居,甲起诉离婚至法院,要求丙的抚养权归其所有,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8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银行存款、公积金账户余额,分担共同债务13.5万元,因乙家庭暴力应赔偿精神损失60000元。
乙辩称,同意离婚,因甲不能履行为人母的责任,抚养权应归其所有,若由其抚养孩子,甲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对于房屋因乙出资较多应归其所有,且甲对于婚姻破裂负有主要责任,应当少分财产,同意按照40%折价给甲补偿款,同时要求分割甲名下存款及公积金32.5万,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也不存在家庭暴力。
经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婚内协议书、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单、公积金查询明细单、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短息记录、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现双方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因丙尚不满两岁,且一直随母甲生活,以利于丙目前生活状况及成长所需出发,判归甲抚养为宜。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就甲所述家庭暴力行为,家庭暴力侧重于家庭成员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已达到控制另一方之目的。双方所述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乙存在家庭暴力,事实上,双方在面对日常琐事及处理家庭问题时均欠冷静与理智。甲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方面,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具体财产情况,并遵循照顾妇女及儿童权益原则进行确认。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房屋由甲乙婚后共同出资购置,登记为共同共有。双方于2012年10月签署《婚内协议书》约定房屋为甲所有,乙执笔填写相关内容,对于协议约定及执行后果应予知悉。双方基于家庭关系及婚姻情感作出处分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应予保护,此非一方财产的单纯赠与行为,应属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权属进行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甲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没有住所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购房时,乙用个人财产支付了大部分首付款,分居后由乙偿还贷款,且乙与家人一同居住在房屋内。离婚后,乙无住所居住,生活困难。甲应自获取的房屋中给予乙适当帮助。本院考虑乙对房屋贡献情况及实际生活需要,酌情判处甲给付乙住房帮助费。房屋内家具家电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家具家电应与房屋一并判归甲所有为宜,甲给付乙相应折价款。关于双方名下存款及公积金,自2012年10月分居后,双方各自生活。甲照顾女儿丙日常生活,乙负责涉房贷款及日常支出,现各自账户内余额不多且差异不大,不再分割,归属各自所有。另,依据《婚内协议书》约定如需举债应经另一方书面确认,否则视为个人债务。甲主张向母亲张某借款13.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征询乙许可,其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割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甲乙离婚。2.婚生女丙由甲抚养,乙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3.房屋归甲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甲负责偿还。4.甲于给付乙住房帮助费七十万元。5.房屋内家具家电归甲所有,甲给付乙折价款一万五千元。
【律师评析】
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双方通过签署《婚内协议书》将婚后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属于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即使没有办理特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依据协议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即便如此,在判决房屋归属后,考虑到乙方对房屋的出资贡献、还贷情况,以及离婚后无住所,由甲方从获得财产中给予乙方经济帮助也是实现相对公平的一种调整方式。
同时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婚姻自由的含义既包含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双方订立的婚内财产协议中,如果以限制任一方离婚自由为前提条件的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抚养权归属等约定,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如何避免协议内容被认定无效,实现订立协议的目的呢?建议双方在订立婚内财产协议时参考律师意见,结合双方的情况,因地制宜,量身定制。
【青岛城阳律师简介】田翠丽律师,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始终秉承“诚信、敬业、务实”的原则竭诚为当事人服务。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仲裁、债权债务纠纷、侵权等案件的处理和调解法律咨询电话::15092239332,办公室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银盛泰国际商务港406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