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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低价转让股权给儿子,继母可以主张无效?—城阳刘祥琴律师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6-01-14 16:04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父亲低价转让股权给儿子,继母可以主张无效?—城阳刘祥琴律师
裁判摘要:
父亲低价转让股权【父亲和继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给儿子(公司股东),该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继母)的利益,在继母没有表示同意的情形下,其可以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范千政、范华文系父子关系,都是千卉公司股东,刘晓慧系范千政再婚的妻子、范华文的继母。范千政低价转让千卉公司股权给范华文,刘晓慧对此没有表示同意。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505号】
(一)关于刘晓慧对范千政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同意的问题
范华文、千卉公司主张转让股权时公司和项目处于困境,范千政在“对家庭和公司事务的安排”的遗嘱中也两次提到刘晓慧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在刘晓慧的同事提示她要保护好财产的情况下,刘晓慧并没有向范华文及工商管理部门提出过异议,故刘晓慧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刘晓慧对范千政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进行追认,其不作为的默示不属于法律规定可视为意思表示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范千政未经共有财产权利人刘晓慧的同意,转让了本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股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
从范千政与范华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看,范华文为争议股权支付了653.8万元价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价款为争议股权的合理对价,而刘晓慧提交的范千政与冉慧丽签订的合伙合同以及衡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表显示,该653.8万元并非所争议股权的合理对价,故范千政与范华文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损害了刘晓慧的利益。范千政、千卉公司主张刘晓慧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范华文与范千政系父子关系,刘晓慧与范千政为再婚,范千政未经刘晓慧同意,将本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子范华文,而范华文作为千卉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范千政的儿子及刘晓慧的继子,对千卉公司81.73%股权属范千政与刘晓慧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应是明知的,因刘晓慧事后对范千政的转让行为没有进行追认,故范华文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范华文、千卉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受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评析:股权系父亲和继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低价转让该夫妻共同财产给儿子,该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在此法律关系中,父亲和儿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继母系第三人。需注意的是:1、如果儿子原来不是公司的股东,则该股权转让协议还可能因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2、继母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表示反对,根据《民通意见》第66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应当视作继母没有同意。如果继母明确表示同意了,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得再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继子因其与其父亲、继母的特殊关系,其主张自己为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主张善意取得,很难成立。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案)判决认为:“夫妻一方转让其个人名下的股权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该判决结果正确,但是说理不是太好。48号案中,夫妻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是另一方转让股权未经其同意,即其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另一方无权处分。这和本案的事实就大相径庭了。48号案中,即便夫妻一方无权处分,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且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案涉的股权,即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都有效。这本是完全合法的,不会因为法律竞合导致裁判结果不同,但是很遗憾的是48号判决中,法官没有说明白为什么应当适用公司法和合同法,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而是简单地认为“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总之,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505号案和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案法律事实不同,请求权基础也不同,不存在冲突之处,请大家仔细辨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