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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以合同价低于成本价要求变更价款能否支持?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7-12-19 10:11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承包人以合同价低于成本价要求变更价款能否支持?
【裁判要点】承包人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等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的难获支持。
——石××诉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新泰分公司等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8日及10月16日,原告石××与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新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华胥山社区5号楼、10号楼的土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承包方式、工程执行条款和结算条款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0000元。原告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方式显失公平,合同价与实际成本价差额为1778945.28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差额。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石××与新泰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合同,约定由石××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包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石××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新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石××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石××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远低于成本价,结算条款显示公平,但其与新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执行、结算等条款进行了详尽约定,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对合同内容审慎审查的义务,其也未提交新泰分公司在合同订立中主观上存在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石××轻率、没有经验的证据, 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所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以用于与合同价进行比较以确定系显示公平……,石××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无法适用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但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复杂多样,以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价款,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建筑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目的,综合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后,依法确定施工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给予折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
另外,关于建设工程成本价问题,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认定的工程价款至多属于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而法律并不禁止建筑施工企业通过提高管理等方式降低其个体成本,故其以低于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确定的合同价格,并不当然显失公平,其承揽工程后又以低于“成本价”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的,不应予以支持,这也警示施工企业以及部分实际施工人,承揽工程应量力而行。
【青岛城阳律师简介】刘祥琴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法学硕士学历,曾任职于广州高校从事专业课教学工作多年,富有丰富的法律功底。且曾任广州某上市外资企业法务部助理工程师职务,常年担任企业的法律顾问。刘祥琴律师为人真诚正直、思维缜密、富有爱心,擅长沟通交流。现执业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长业务:公司法务、房地产、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借贷纠纷等。咨询电话:18561472239,地址:青岛市城阳区国际商务港406室(城阳法院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