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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对买卖合同案件的影响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7-08-29 13:38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交易习惯对买卖合同案件的影响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7日,张某、刘某为承运方,为发货方宋某、收货方王某运输煤碳70吨。2017年3月19日,张某、刘某将货物运送给王某,并由王某签收,但是由于王某、宋某之间对运费由谁承担问题产生争议,迟迟未将运费支付给张某、刘某。2017年4月11日,原告张某、刘某向法院起诉王某、宋某运费合同纠纷,要求王某、宋某支付运费20000元。
律师询问过程:
2017年4月20日,被告宋某找到本律师,要求本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同时向本律师说明:发货人和收货人之间无书面合同,均为微信和短信交流,运费问题事先约定过由收货人承担,但无证据证实。经本律师询问,发货人宋某所在地区和收货人王某所在地区存在煤炭交易习惯,煤碳交易流程是:发货人装车以后收货人付煤款,卸车过磅后付运费,数量不够的话,就扣承运人运费。对此,宋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交易习惯。
【律师评析】本案从表面上看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的货运合同争议,实则为被告宋某和被告王某的买卖合同纠纷。在被告宋某和被告王某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好运费是有卸车时买方负担。不论是原告张某在通话中陈述,还是作为二被告之间的中间人的证人证言,均如实反应了运费是由卸车时买方负担的案件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宋某和被告王某对于运费承担问题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二被告之间的履行地点应在宁夏,即被告王某有上门提货的义务。又根据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六项“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即相关运费应当由具有提货义务的被告王某承担。虽然原告提交的货运单据上无被告王某签字,但被告王某具有上门提货的义务,并且被告王某也实际享受了二原告带来的运输利益,被告王某已经取得了对二原告的不当得利,所以被告王某应当依法支付给二原告运费。而被告宋某无支付运费法律和合同上的义务,所以被告宋某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宋某的主张,根据交易习惯的法律规定认定运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青岛城阳律师简介】孙建伟律师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功底扎实。从事律师期间内,接触大量劳动争议、交通事故、民间借贷、离婚纠纷等案件,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建立良好的沟通。从业过程中,成功办理多起标的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孙建伟律师通过自己“热心、细心、精心、耐心”的法律服务,赢得了顾问单位和广大委托人的一致好评!法律咨询电话18661962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