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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资协议要符合股东会决议,并且要符合增资目的,否则无效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6-10-26 20:59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公司增资协议要符合股东会决议,并且要符合增资目的,否则无效
案例再现
黔峰公司(现更名为泰邦公司),2007年4月、5月,黔峰公司为公司改制和上市,就引进战略投资者,两次股东会,形成“黔生股字(2007)第004号、005号、006号”。
2007年5月29日,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当时也是益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黔峰公司名义与余盛签订《增资协议》,2009年3月11日,黔峰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进行分红,其中决议捷安公司股本金585万元,股比9%,应分红利5585400元。
黔峰公司收到余盛的入股款后,至今未修改公司章程,未办理公司内部登记,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余盛以黔峰公司未履行增资协议约定的义务,迄今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也未对其分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并分红及利息。
此外法院查明黔峰公司在收到余盛入股款3416万元后,曾于2010年10月21日将此款汇回余盛当初汇出的账号,但因该账号已被注销,未能退回。黔峰公司与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为黔峰公司上市融资做前期辅导改制的尽职调查和财务顾问工作。2006年10月,德邦证券与黔峰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为黔峰公司上市融资做前期辅导改制的尽职调查和财务顾问工作。余云辉时任德邦证券总经理,余盛是余云辉之弟,黔峰公司签订合同时不知晓上述人员关联关系。
审判结果:
法院最终以增资合同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签约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越权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否认了原告股东资格。
法律分析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增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资本多数决或者全部同意方可实行,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或全部股权同意后,由董事会制订实施方案。所以,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增资的前提,增资应当由公司具体实施,由公司与增资人签订协议。如果增资协议严格依照股东会决议签订,且增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增资协议应为有效。
本案黔峰公司为确保改制上市,就引入战略投资者议案召开股东会,以91%股权赞成引入战略投资者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有效。黔峰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有两个具体目的,一是为了改制上市,二是引入战略投资者。所以,黔峰公司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应当引入战略投资者并实现改制上市的目的,但本案增资协议并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引入战略投资者。
所谓战略投资者,应是在资金、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方面具有优势,能够对发行人起到促进产业升级、增强创新和竞争力、拓展市场占有率等作用。故而战略投资者一般为法人,自然人除了资金以外,其他优势很难企及。原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在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设定的条件要求,而将余盛作为战略投资者与之签订了增资协议,超越了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范畴。
中国证券业协会在《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规定,证券公司在对客户提供服务时,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必须尽职勤勉,不得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等非法活动。德邦证券为黔峰公司改制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余盛作为时任德邦证券总经理余云辉的弟弟,被德邦证券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黔峰公司,与黔峰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因此,余盛与黔峰公司签订的本案增资协议,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余盛不享有新增股东资格,故其也不应享有黔峰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