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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庆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青岛市资深律师。
行业任职: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共城阳区法律服务行业党委委员,山东省律协网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社会任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咨询专家,青岛市人民监督员,青岛市青年联合会委员,城阳区青年联合会常委,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特聘专家,青岛农业大学校外导师。
曾获荣誉: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青岛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青岛市司法行政部门先进个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城阳区优秀法律工作者,城阳区十佳律师,城阳区十佳社区法律顾问。李瑞庆律师为人诚信、办事认真、思维缜密、技能卓越,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执业多年来凭借卓越的技能创造了优异的成绩,受到广大当事人的一致赞誉,并且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党政法律实务、公司法律顾问、公司股权、金融房地产、离婚纠纷等领域。
电话:1775329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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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910167220
崔明玉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名誉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优秀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服务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极强的业务能力,在多年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特别注重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专长领域:刑事辩护、海事船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等。 
咨询电话:13305329886
办公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4100796596
金学善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从事教育和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办案缜密细致,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金融民间借贷、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
电话:13583257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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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1010779797
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竭尽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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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法律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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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长期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涉外法律、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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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所副主任,王涛律师毕业于山东曲阜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对民商法有全面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主要擅长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等诉讼业务与常年担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个人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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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霞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李彦霞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擅长劳动争议、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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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恭佳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蓝恭佳律师始终秉承“诚信、执着、敬业、奉献”的原则为当事人服务,并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较强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刑事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民事侵权、商业合同、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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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颖颖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党支部委员,行政部主任,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纪律师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人诚恳,做事认真,竭诚为当事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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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约金过高问题法院的认定—城阳陈群律师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6-01-29 15:59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对违约金过高问题法院的认定—城阳陈群律师

       关于违约金的含义,城阳律师事务所http://www.chengyanglvshi.com一般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具有赔偿性、惩罚性和约束性等特点。约金与损失挂钩,足以说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但《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表明违约金的数额以损失为参照,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是使之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或者大致平衡,因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同样也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总体上而言,我国立法中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考虑到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法律性质,国家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或低于损失的情况应予以调整。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降低违约金,使其惩罚性减轻;当违约金低于损失时,予以调高,城阳律师事务所http://www.chengyanglvshi.com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使违约金惩罚性加强。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违约金有可能需要调高,也可能需要调低。法律对调高与调低规定了不同的条件。调高的条件是违约金低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只要损失高于违约金,法院就要应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调高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这一点尤其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调低的条件是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法院只有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应当事人的诉请予以适当减少,“过高”是调低违约金的必要条件。若仅仅是高于损失,即使当事人要求调低,法院也不能进行调整。这一点则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在实际操作中正确理解“过高”,是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对违约金予以调低的关键。然而,什么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过高”,《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只能自由裁量。那么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法官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应考虑违约金本身的约定情况。违约金的约定存在两种形式:一是约定固定金额,二是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在约定固定金额的情况下,参照《担保法》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本金的20%,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将违约金数额与合同标的总额相比较,如果违约金高于合同标的总额的20%,宜认定为“过高”,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该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外,亦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该批复认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四倍,宜认定为“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凡存在以上情况,只要当事人申请,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其次,考虑约定违约金时的具体情况。可以这样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是不会约定过高违约金的。但凡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均或多或少有当事人主观或客观的原因。有些是急于达成合同,而接受对自己明显不利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为了表明自己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接受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轻信自己根本不会违约,会顺利履行合同,随便签订高额违约金条款;还有一些是因一方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另一方无奈签下此类合同。签订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往往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再次,考虑当事人违约的具体情况。正常情况下,当事人都不愿意违约。在当事人不是故意尤其不是恶意违约而是受客观情况影响不得已违约,守约方所受的损失并不严重的情况下,严格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则往往是导致违约金过高的结果。

         第四,考虑正常理性人对违约金约定情况的可能评价。如果让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人签订同一合同,在约定违约金时不会约定同样高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那么,可以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第五,违约情节严重导致计算的违约金绝对数额偏大不应视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质。在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而标准本身并不“过高”,但违约方违约情节严重,如时间长,数量多等,因而计算出违约金绝对数额可能偏大的情况下,不应视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进而予以调低。否则,违约方会视合同约定如游戏,随意违约,违约金条款不能充分发挥警示、制裁违约行为的作用。

         当事人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确实需要调整,法官应以什么标准作为参照进行调整呢?《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条件和权利,具体的调整标准则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阳律师事务所http://www.chengyanglvshi.com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这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而制定的违约金调整标准,但对于其它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的调整同样具有参照价值。再者就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

         综合上面的分析,上述第1个案例中,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柳某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比民间借贷最高合法利息计算标准即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还要低,故不应认定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城阳律师事务所http://www.chengyanglvshi.com由于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逾期902天的严重违约情形,虽然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已达到4万元,但并不是违约金约定本身过高所致,故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法院调低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在第2个案例中,田某、赵某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额的30%,本身约定过高。赵某的违约行为只是逾期12天付款,并不构成严重违约,且田某因赵某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充其量只是被赵某占用资金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因此,在田某起诉赵某要求支付18万元违约金而赵某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赵某的调低要求。

           总之,在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认定和调整的过程中,应当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城阳律师事务所http://www.chengyanglvshi.com本着违约救济的理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衡平,通过对违约金的国家干预,使违约金的补偿性、惩罚性及担保属性得以整体发挥作用。在审判实践中,为解决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为上限作为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在仅是迟延履行情况下,以“合同标的总额的20%”为上限),同时,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该上限范围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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