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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庆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青岛市资深律师。
行业任职: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共城阳区法律服务行业党委委员,山东省律协网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社会任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咨询专家,青岛市人民监督员,青岛市青年联合会委员,城阳区青年联合会常委,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特聘专家,青岛农业大学校外导师。
曾获荣誉: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青岛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青岛市司法行政部门先进个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城阳区优秀法律工作者,城阳区十佳律师,城阳区十佳社区法律顾问。李瑞庆律师为人诚信、办事认真、思维缜密、技能卓越,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执业多年来凭借卓越的技能创造了优异的成绩,受到广大当事人的一致赞誉,并且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党政法律实务、公司法律顾问、公司股权、金融房地产、离婚纠纷等领域。
电话:1775329867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910167220
崔明玉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名誉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优秀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服务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极强的业务能力,在多年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特别注重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专长领域:刑事辩护、海事船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等。 
咨询电话:13305329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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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学善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从事教育和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办案缜密细致,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金融民间借贷、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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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竭尽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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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法律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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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长期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涉外法律、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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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专长:离婚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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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3-03-11 21:48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处理

1、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在知道该事实后有权选择公司或该发起人主张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其他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4、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5、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仅以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为由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申请解散公司或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本意见所称发起人是指公司设立阶段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承担法定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体股东视为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处理

7、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8、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出资。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9、股东以其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10、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船舶、车辆、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价出资,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有关权属转让手续的除外。

上述财产补办了权属转让手续,且在此之前财产已经交付公司实际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股东以上述财产作价出资,拒不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股东限期办理权属转让手续或判令股东承担同等价值的给付。

11、本意见所称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分配利润,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违法分配的利润视为抽逃出资。

12、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或补充出资后,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由该股东对出资或补充出资是否到位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补充出资时未经评估作价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并申请评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财产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符的除外。

13、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补缴出资,并赔偿损失。

公司怠于行使上述权利的,公司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14、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虚假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该责任不因其他发起人转让股权而免除。

股东抽逃出资的,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虚假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款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15、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应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16、本意见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人已经承担了与其责任范围相符的公司债务的,其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

17、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但在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中,股东向公司补充出资的,不产生对抗该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

(2)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

19、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且利润分配符合法定条件的,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依法所应分取的利润,该股东或公司可主张以其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或决议不分配利润的,瑕疵出资股东仅以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已经补缴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到期。

21、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3、公司追究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

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之日起算。公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的,诉讼时效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

24、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5、当事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6、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27、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除外。

28、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仅以未被股东名册记载为由主张收回出资或拒绝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出资人虽未签署公司章程,但已经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实际出资,并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出资人主张不具有股东资格,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0、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出资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31、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该第三人无须出资,但可享受公司利润,第三人要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或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当事人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3、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并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后,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申请解除增资协议,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第三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3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并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股东会事后决议追认,或者享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实际认可该第三人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除外。

35、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公司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36、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37、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向公司请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

盗用他人名义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的,由实际出资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9、股东资格未为工商登记所记载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工商登记所记载之股东不得以其实际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对抗第三人,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公司债权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40、人民法院依法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权以及新股认购权、优先购买权等不受影响。

41、股东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拒绝办理,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对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予以确认,第三人以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股东不得对股权进行处分。

43、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

44、当事人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股权转让合同对合同生效条件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转让已被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45、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46、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异议股东在不少于三十日的期限内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异议股东在上述期限内未做购买的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

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异议股东就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异议股东为两人以上且相互之间对于购买比例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异议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购买。

47、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内容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应承继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也主张购买该股权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处理。

48、股东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并要求其他股东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其他股东未予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限定答复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49、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转让人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购买,且受让人同意继续购买剩余股权的除外。

50、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事实的,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51、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

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

52、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由此主张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3、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4、股权转让后,公司拒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转让人或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55、股东以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列转让人为被告,受让人为第三人。

五、侵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纠纷的处理

(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纠纷

56、股东、董事、监事申请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应以公司为被告。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申请确认无效或撤销的,由公司推荐认可上述决议效力的其他股东、董事或者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57、股东超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限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8、当事人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申请确认无效或撤销,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他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9、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决议除外。

60、公司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但未被通知的股东已经实际参加会议并表决的,其以未被通知为由申请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1、公司拒不按照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

62、股东要求公司提供《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规定之文件材料供其查阅或复制,公司予以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或复制。公司以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答复;

(2)有明确具体的查阅事项。

股东有权查阅的会计帐簿包括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

64、股东转让股权后要求查阅任股东期间的会计帐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5、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文件的规定无效。

66、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应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主文表述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X文件提供给XX股东查阅(复制)。

(三)利润分配纠纷

67、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该约定有效。该约定对于形成约定后新加入的股东没有约束力,但新加入的股东明确表示认可的除外。

68、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但未向股东实际支付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9、股东以公司可分配利润大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所确认的数额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实际数额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0、股东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的利润分配比例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其他比例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1、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已经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后有权向公司要求给付相应利润。

(2)转让人因股权转让丧失股权后,股东会、股东大会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形成分配决议,转让人要求公司给付相应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其相互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

72、股东瑕疵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按实缴出资数额向该股东分配公司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73、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74、股东代表诉讼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已经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股,并单独或合计持股在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

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76、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未将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股东代表诉讼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除外。

77、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或者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除外。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的,应事先向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除外。

78、股东代表诉讼中,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应将诉讼请求的利益判归公司。

上述情形,股东因为诉讼所支付的,且未判令被告承担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79、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0、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撤诉或者出具调解书。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纠纷

81、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情形,如果公司连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82、股东超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3、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就股权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股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其他纠纷

84、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未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按时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5、股东、董事、经理及他人侵占公司印鉴,公司起诉要求其返还印鉴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之诉讼,以及印鉴被侵占期间公司需要参加的其他诉讼,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签署之文件起诉或应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新法定代表人可以持有关变更决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86、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自决议生效之日,新法定代表人取得代表资格。但未变更工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诉讼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但原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当事人因法定代表人变更产生争议并形成诉讼的,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的其他案件应中止审理。

六、司法解散公司纠纷的处理

87、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8、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为第三人。

89、代表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的该项诉权不受出资瑕疵的影响。

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百分之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9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请求解散公司,或对解散条件做出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更严格的限制的,该规定无效。

9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出现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1)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继续经营将造成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的;

(2)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分歧,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

(3)公司出现其他难以存续的事由的。

92、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司符合解散条件的,应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判决主文表述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93、人民法院不得在判令解散公司同时指令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当事人申请指令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依照本意见第九十五条、九十八条、九十九条规定处理。

94、人民法院审理司法解散公司案件时,应注重做好调解工作,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

七、公司清算纠纷的处理

95、股东或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为县、县级市或者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由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为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由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96、清算期间,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期间,公司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依法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未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义务人或清算义务人共同委托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清算期间,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至公司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的期间。

97、清算期间,公司从事的与清算无关的民事行为无效。行为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公司已经进入清算期间的,对于民事行为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公司与行为相对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行为相对人不知公司已经进入清算期间的,对于民事行为无效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由公司赔偿。

98、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算义务人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是指出现解散事由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99、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上述案件,应列提出申请的股东或债权人为申请人,清算义务人为被申请人,案由确定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案,案号为(XXXX)X清字第XX号。该类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成立的,应裁定指定有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并限令其在十五日内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下落不明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关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裁定主文表述为:一、指定XX为XX公司清算组成员(列明清算组长);二、限令清算组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对XX公司组织清算。该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100、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有关清算事务由清算组负责。但人民法院应对清算过程进行监督,有权撤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并对违反清算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公司清算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对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审查确认后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清算中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101、清算期间,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

清算期间,公司债权人以公司和清算义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请公司清偿债务同时,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另案提出申请,对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2、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15日内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拒绝、怠于向清算组移交财务帐册等与清算有关的资料和文件,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或灭失等情形,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债权人应举证证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以及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然后由清算义务人对其应当履行清算义务时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举证。清算义务人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状况的,应对债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03、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4、清算义务人未完成清算义务,以欺诈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105、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但作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或承诺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从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八、附则

106、本意见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07、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据本意见提起再审。

108、本意见施行后,出现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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