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3-03-11 21:47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关键词】
股东知情权 裁判 标准
【正文】
我国司法实践中,将一系列与股东查阅公司 相关信息或账簿有关的权利统称为股东知情权。2006年《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这一制度更新 ,克服了股东在查阅相关文件时所可能面临的无法更全面、更准确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因为,没有对公司信息的充分掌握和了解,股东所享有的其他权利是很难实现的。但是在约束性条件不明的情况下,又存在权力滥用对公司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可以说,股东知情权是双刃剑,用之得当,可以促进股东权利的实现,推动公司长远发展;用之不当,则有可能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侵害公司利益。
一、源于实证——股东知情权诉讼之类型化分析
关于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的类型,近年来,曾有多位学者依据不同的研究角度做过不同的统计 ,笔者结合本院近三年来此类案件的处理,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加以说明。
(一)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诉因来分类
1、要求了解公司真实经营情况
在经营期间,由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尤其担任公司董事、经理职务的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与财务,使一些中小股东,因无法知晓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而提起知情权之诉。虽然这是立法的直接性规定,但就我院受理的知情权纠纷具体案情来看,仅仅限于此目的的案件还是少数。
2、要求了解公司财务经营状况,进而要求股利分红或公司清算
我院审理的股东知情权纠纷,约有53%的案件中,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都是“投石问路”的策略,意图通过知情权之诉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为下一步利润分配或清算确立民事事实和证据基础。
3、通过知情权诉讼确立股东地位
实践中,有的原告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其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是为了确立股东地位。尤其是在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产生矛盾的时候,通过知情权诉讼来确立自己股东地位、否认对方股东地位不失为一种低成本选择。例如,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成为某技术公司的挂名股东,但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时隔多年后,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因利益产生纠纷,名义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欲通过知情权纠纷来确认自己的股东地位,进一步真正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4、原告同时担任经营性质相同的两个公司的股东,因对一家公司的知情权受到限制而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这类型案件比较特殊,仅在立案咨询函中接触到,因为涉及竞业禁止的规定,原告通常会比较慎重的对待诉讼。
5、原告基于怀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提起知情权之诉。值得关注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出现一些新面孔:有已离开公司的股东怀疑转让股权前公司隐瞒利益,因此要求查阅账簿的;有新加入股东要求查阅加入前公司账簿的;甚至有瑕疵股东与隐名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
(二)以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复制的范围为划分标准进行分类
1、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法明文列举的范围内的信息,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2、要求查阅公司法规定范围外的文件,如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
3、要求查阅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4、要求查阅公司审计报告。
依据不同的标准,或许还有其他不同的分类方式,但是从以上的分类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股东知情权之诉中实质是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紧张状态,提起的知情权之诉只是这种矛盾的激化形式,不同的分类,在于这种紧张状态的不同程度和矛盾焦点,而作为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一种途径,知情权之诉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与规制,使得原来的股东与公司两个主体之间的博弈转换为法院与股东、公司三方的互动。如何准确定位股东知情权、如何把握法院介入的尺度,依据什么样的裁判标准,才能妥当平衡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是法院在这类诉讼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价值探究——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定位
价值定位决定了法律的功能取向,我们在案件审理时必须充分衡量股东知情权制度及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各种价值和利益的冲突,才能符合立法本意,最合理的维护股东权利保障与救济体系。
(一) 股东知情权的存在价值
公司是营利组织,为实现股东的投资目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应享有的权利中,既有分配公司财产的财产权利,也有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管理权,还有为实现上述两种权利设定的附属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 股东的知情权是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 无论是股东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或者非财产性权利,其充分有效的行使,都离不开对公司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的了解。股东只有知道公司股本构成的成分、比例后,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只有了解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后,才能判断投入资本的安全性;只有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建议和监督的权利。这种权利作为一种手段性、固有性权利,是经济民主的必然要求, 有利于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从而对公司治理具有积极意义。
(二) 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学理辨析
股东知情权是由于公司怠于向股东送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不协助股东实现对公司有关信息的查阅、复制权,侵害了股东对公司真实情况的知悉权等合法权利,才导致股东提起诉讼,因此该诉讼在类型上属于侵权之诉。该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力,要求公司履行特定的积极作为义务以保证股东知悉相应的公司信息,裁判内容表现为公司负有在特定期限内向股东提供相应信息的义务,所以在性质上属于给付之诉。 明确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侵权之诉性质,有助于明确其诉讼时效期间。但是由于给付内容是一种行为,需要当事人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股东诉讼的目的,这就使股东知情权之诉存在裁判容易执行难的可能,因此这也是我们在作出判决的时候要慎重考虑的一个问题。
(三)案件审理的价值导向
1、司法积极介入
实践中,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矛盾突出。也许是考虑到我国小股东知情权长期受到漠视的现实,提起诉讼是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项救济措施,相对于其他公司类纠纷我国司法对此是以一种积极的态度介入到股东知情权纠纷解决中的。
2、以“制约与均衡”主导自由裁量
由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所涉面广,既包括各种情况下的股东身份认定,又包括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最低标准等等,因此,审判中仅仅支持或者否决,实质上或许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因此,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在保持形式稳定性的同时实现法律适用的更新。而公司法正是通过对股东、管理层等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配置,实现不同主体之间的制衡,从而推动公司制度的完善,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该保护股东的合法诉讼权利,鼓励其正当行使权利的积极性,但又能制约大股东滥用权力,防止股东通过诉讼途径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
3、尊重各方主体尤其弱势股东的权益
实践中,基于股东知情权外部环境的劣势的考虑,司法对于弱势股东的权益是持充分保护态度的:首先,虽然立法对于弱势股东权益的保护给予了较多关注,但在实践中,弱势股东的权益遭受大股东的漠视及侵害的现象并没有因此得到改善,司法仍是当前弱势股东维护自我权益的最后一项救济措施。其次,由于弱势股东与大股东获取信息的能力与大股东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使得弱势股东在与大股东发生纠纷时,缺乏强有力的自我保护能力。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导致弱势股东很难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解决纠纷,一旦弱势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矛盾激化,关系破裂,极易导致公司解散。
三、衡平考量——完善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裁判标准
(一)原告主体
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原告顾名思义,必然是股东,争议较多是特定股东是否拥有知情权,并进而影响到其是否有诉权:
1、挂名(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是否拥有知情权
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内心真意,确认股东身份采用的是商事主体的外观主义,也就是说司法实践判断股东资格主要是是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由于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都未予以记载,因此法院在其股东身份被确认之前无法支持其关于知情权的诉请。同理,挂名股东只要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拥有知情权。
2、 已退出公司的原股东的知情权主体资格的认定
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此时公司原股东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其实,关于股东在提起知情权之诉时是否必须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定也存在不少争议。省高院曾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到在此类案件不予受理。解释四的讨论稿中也认为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驳回起诉。但是实践中,我们还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具备股东知情权主体资格,但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股东资格,这种案件虽然只是凤毛麟角,但是相当程度上反映出公司控制股东欺压小股东所造成的治理结构紊乱。虽然意见稿中认为也应驳回起诉,但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是否可以考虑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的共存点,也就是说,股东对公司享有自己作为股东这一时间段内的知情权,在退出公司后,便不再享有。而退出公司的时间点应根据制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于诉讼中失去股东资格的股东,因为其通常主张的是至起诉日止的知情权,即便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股东资格,其依然具备股东知情权主体资格。
3、新任股东对其加入前的公司信息的知情权主体资格的认定
新任股东在取得相应的股权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登记,成为了正式的股东,当然对其成为股东后相关的账簿具有查阅权。但新任股东对其加入之前的公司信息是否也有权查阅的问题,司法实践有着不同的认识。我们通过具体案件审理,认为原告在受让时支付了对价,理应享有原转让方在公司享有的权利,该权利理应覆盖或延及到公司成立时,如果股东需要查阅的信息与股东现在需掌握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应该赋予新任股东对其加入前的公司信息进行查阅的权利,因此我们倾向于持肯定态度。
4、瑕疵出资股东知情权主体资格的认定
有关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就存在争论。《公司法》第35条和第43条 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的精神,即股东应该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那么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是否也应该受到限制?实践中,我们认定此类股东是否具备知情权主体资格时往往就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等相关材料来确认。如果这些文件中均记载了股东的名字,那么该股东便具备知情权主体资格,即法院在判断该股东是否具备知情权主体资格时,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考虑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仅考虑股东是否为在册股东。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股东未出资到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股东未实际出资并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自然亦不能否认其知情权主体资格。
(二)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
所谓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指原告股东在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前,必须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或质询,并说明正当目的,只有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回答的情形之下,股东才有权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从逻辑上判断,股东必须先行使查阅权或质询权,在遭到拒绝时才可提起知情权之诉,如果公司管理层、控股股东断然拒绝了股东的知情权请求,则股东可以立即启动司法程序;若在法定的十五日内不作任何书面答复,则股东必须等足十五日,才能提起诉讼。因此应在立案受理前审查股东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相应的前置条件。
(三)查阅的范围
难点在于:公司法未列明的文件股东是否就无权查阅?我们认为应当结合公司法规定与公司章程进行认定。如果超越了公司法规定与章程中的扩张性规定,原则上不予支持。
另外公司法对于股东能否查阅公司验审报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因《公司法》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事务所审计,所以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的验审报告应当也是股东查阅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支持。
(四)关于会计账簿的查阅
因为山东高院曾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范围没有太大争议,难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鉴于公司账簿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重要性,为预防个别股东滥用此权,干扰公司的经营秩序,危害公司和众股东的利益,故各国立法无不对股东的此项权利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亦不例外。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限制包括两部分:一是程序上的限制;二是查阅目的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关于查阅目的的限制的认定难点主要体现在账簿查阅权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由股东承担查阅目的正当提出的责任,公司承担证明股东查阅目的存在不正当目的责任,即公司应该承担其有合理的理由拒绝股东的查阅的举证责任。简而言之:原告股东应当证明:(1)自身系公司股东;(2)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且说明查阅目的;(3)公司拒绝了原告的查阅请求。被告公司应对其拒绝之理由承担证明责任。实践中,公司一般会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证明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
首先,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是为了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股东知情权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行使公司账簿查阅权。股东只有在查阅了公司的会计账簿才能充分的知晓公司的经营管理所发生的具体情况。但不排除有的股东会滥用股东知情权,名义上是为了知晓公司的经营财务信息,实际上是为了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这里就涉及如何平衡股东的知情权保护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其次,公司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我国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仅限于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及于普通股东。原则上,公司以原告股东担任其他与公司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公司的股东是不足以构成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正当理由或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合理根据的。
(五)诉讼时效
知情权受到侵犯时如何计算诉讼时效?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向股东定期提供会计报告, 故其告知股东公司信息的行为具有连续性, 直接导致公司侵犯股东知情权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 股东在提起知情权之诉时, 实际上仍然处于知情权受到侵害的状况中。此种情况下, 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将与知情权有关的侵权行为解释为持续性行为, 以此延续知情权司法保护的时间, 符合股东与公司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实际状况, 有利于在诉讼时效层面实现权利配置的公正。
(六)执行
裁判的执行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股东知情权实现的地点;二是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方式。省高院在审理意见中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应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主文表述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X文件提供给XX股东查阅(复制)。一般来说,公司应当将相关资料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因此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地点也应当在公司。有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列明将文件及账簿等置于法院供股东查询,恐在实践过程中并不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因为公司营业所在地往往是公司财务账簿等文件的存放地,确定公司营业所在地为执行地点,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青岛中院在审判案例中曾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X文件于公司办公室内提供给XX股东查阅(复制),这种表述我们认为更为明确。但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在公司营业所在地执行可能有障碍并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法院可先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职权选择双方都较为便利的地点作为执行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