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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仲裁条款在公司或合伙企业注销后效力是否及于股东或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23-06-07 09:29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案例解析】仲裁条款在公司或合伙企业注销后效力是否及于股东或合伙人
【问题背景】
A为注册于青岛市甲区的合伙企业,2020年8月马某同合伙企业A签订合同,合同包含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合同签订后马某即足额支付了合同款项,2020年12月合伙企业A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形下未履行合同义务即注销,马某知情后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以仲裁条款的缔约相对方已注销不予受理,马某遂委托律师进行权利救济,律师分析案情后以A的普通合伙人为被告于青岛市甲区人民法院立案,但第一次立案审核未通过,立案庭法官称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本案应由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争议焦点】
仲裁条款在公司或合伙企业注销后效力是否及于股东或合伙人?即公司或合伙企业于缔结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后注销,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对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其是否受公司或合伙企业缔结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约束?权利人以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向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还是按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条链接】
该问题目前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公司债务的承担主体包括两种:(1)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2)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或第三人。前者是“法定”的,故限定于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后者是基于意思表示、意思自治的,是“意定”的,故包括了做出该意思表示的第三人。
据合伙企业法第91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是否经依法清算而注销并非原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积极或消极条件。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合伙企业法第91条规定了公司或合伙企业注销后原公司、合伙企业的债务责任的承担主体和适格诉讼主体,仲裁法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了公司或合伙企业注销后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规则,但实务中对仲裁法司法解释第8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展示】
观点一:仲裁条款效力在公司或合伙企业注销后及于原股东或合伙人
该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2款中的“死亡”可解释为包括公司或合伙企业“注销”的情形,基于此解释在公司或合伙企业注销后对公司或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合伙人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该观点的裁判案例有如(2021)京04民特706号。
观点二:仲裁条款效力在公司或合伙企业注销后效力不能及于原股东或合伙人
该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2款中仅规定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死亡三种情形,并没有明确规定“注销”的情形,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只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不能当然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该观点的裁判案例有如(2020)最高法知民终163号。
【律师观点】
对仲裁条款在公司或合伙企业注销后对公司股东或合伙人的扩张效力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适用紧密度最高的条文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第八条、第九条,前述两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是对第八条的解释不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维度对第八条做出法律解释及综合理解第八条、第九条: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第八条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死亡”并不能当然解释为包括“注销”,且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商法体系法律条文中“死亡”对应的主体都是自然人,公司、合伙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的消亡并不使用“死亡”一词,而用“注销”,故该条第2款“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指的仅是自然人作为仲裁协议的缔约主体的情形,并不包括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注销”。
二、对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本质的认识,意思自治。
仲裁条款的本质是合同条款,原则上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做出仲裁合意的各当事人,除非法律条文有明确的例外情形规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1、2款),或承继了仲裁条款签订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体明示或默示接受仲裁条款约束(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即仲裁条款签订一方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仲裁合意。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1、2款规定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不要求当事人的继受人、继承人有仲裁合意的意思表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则以仲裁条款当事人债权债务的受让人明示或默示接受仲裁条款为要件(即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达仲裁合意),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以仲裁合意为要件,恪守了意思自治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通常情形。
(但无论第八条的“法定的仲裁条款扩张效力”还是第九条的“意定的仲裁条款扩张效力”,当事人或受让人都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排除仲裁条款对非缔约主体的效力扩张,可见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位阶。)
公司或合伙企业注销后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公司、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按本文观点其并不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1、2款的情形,仲裁条款效力不能当然及于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具体如何,应视不同的具体情形而定。
三、总结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可分为两种:
第一种情形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责任”;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基于承诺的“意定责任”。
第一种情形,公司或合伙企业注销后公司股东、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公司、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是“法定的责任”,并非公司、合伙企业债务的“意定”的继受,法定的责任阻断意思自治,公司、合伙企业的“注销”不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法定责任又阻断了意思自治,公司股东、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不具备作出仲裁合意的适格主体地位,其不应受原仲裁条款的约束,权利人以公司股东、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为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种情形,即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为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情形,则仲裁条款对作为受让人的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有效,权利人向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主张权利的,应向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受让时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以明确的意思自治排除仲裁条款,或能证明受让时其不知道仲裁条款存在的除外。
但在两种情形有竞合时,本着“法定的责任”阻断意思自治的原则,似乎仍以第一种情形中的管辖规则为妥。
【管辖结果】
经律师同青岛市甲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数次沟通,并经立案庭法官请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该案得以在青岛市甲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实务中如就某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和法官的柔性沟通则尤其重要)
【律师简介】
肖军威,传媒专业本科,有传媒及金融行业从业经历,对相关商业项目及公司实务兴趣浓厚,致力于成为有相对精专领域的律师。私以为一位好律师的底层素质有“五力”:洞察力、想象力、逻辑力、学习力、表达力。洞察力照见事实,想象力建立联系,逻辑力进行推理,学习力帮你成长,表达力助你输出。自认五者尚具,克敬克诚,笃行则至。联系电话:18612947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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