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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庆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青岛市资深律师。
行业任职: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共城阳区法律服务行业党委委员,山东省律协网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社会任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咨询专家,青岛市人民监督员,青岛市青年联合会委员,城阳区青年联合会常委,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特聘专家,青岛农业大学校外导师。
曾获荣誉: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青岛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青岛市司法行政部门先进个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城阳区优秀法律工作者,城阳区十佳律师,城阳区十佳社区法律顾问。李瑞庆律师为人诚信、办事认真、思维缜密、技能卓越,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执业多年来凭借卓越的技能创造了优异的成绩,受到广大当事人的一致赞誉,并且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党政法律实务、公司法律顾问、公司股权、金融房地产、离婚纠纷等领域。
电话:1775329867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910167220
崔明玉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名誉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优秀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服务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极强的业务能力,在多年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特别注重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专长领域:刑事辩护、海事船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等。 
咨询电话:13305329886
办公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4100796596
金学善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从事教育和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办案缜密细致,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金融民间借贷、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
电话:13583257195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1010779797
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竭尽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等。
电话:15053214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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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710295172
李斌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法律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电话:185613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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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610892119
张勇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长期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涉外法律、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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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810521563
王涛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所副主任,王涛律师毕业于山东曲阜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对民商法有全面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主要擅长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等诉讼业务与常年担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个人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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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霞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李彦霞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擅长劳动争议、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领域。
电话:13156265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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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码:13702201011412342
蓝恭佳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蓝恭佳律师始终秉承“诚信、执着、敬业、奉献”的原则为当事人服务,并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较强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刑事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民事侵权、商业合同、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
咨询电话:1866986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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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颖颖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党支部委员,行政部主任,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纪律师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人诚恳,做事认真,竭诚为当事人服务。
业务专长:离婚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领域
咨询电话:1866986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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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受伤如何归责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23-06-07 09:25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案例解析】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受伤如何归责
【裁判要旨】
        被告徐某驾驶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王某右脚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起诉徐某及承揽人永鑫公司、九川公司及九川公司驻工地代表侯某,法院认为徐某与九川公司系承揽关系,且被告徐某拥有相应的施工资格,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法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认定被告1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
被告1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时,才承担与过失相适应的责任。
定作过失,是指定作加工的本身就存在过失,即承揽事项本身即为不法,如对危险物品的加工等。指示过失,是指定作本身为正当,但定作人在对承揽人完成定作事项的指示中具有过失,如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施工的情况即是。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承揽人缺少施工所需要的资质。所谓“定作”指工作自身的性质而言,所谓“指示”是说指示工作进行的方法而言,所谓“选任”指的是选择工作的作业人而言。
        本文以一篇真实案例予以解释。
        案号:(2022)鲁0283民初2076号
【案情简介】
        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组织招投标农村通户道路硬化项目,被告2永鑫公司中标而成为施工总承包人。2020年7月22日,被告2永鑫公司与被告3九川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揽的2020年东阁村道农村通户道路硬化项目承包给被告3九川公司,工程内容为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王家村、陡沟村、北荆家、乔家村村内主干道及村内干道、巷道道路硬化,合同约定被告4侯某为被告3九川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
        被告1徐某驾驶挖掘机在原告王某家门外的胡同内进行农村通户道路硬化施工时,挖掘机的履带不慎将站在家门口看热闹的原告王某的右脚压伤,徐某当即将王某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挤压伤,构成十级伤残,徐某垫付医疗费八千余元。后王某起诉徐某、永鑫公司、九川公司、侯某,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十三万余元。
        被告1徐某认为:我方的工作是受被告莘县九川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2永鑫公司认为:被告1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被告1在干活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3九川公司认为:我公司与被告1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3的诉讼请求。
        被告4侯某认为:被告1在我方不知情情况下施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1徐某与被告3九川公司之间是否属于承揽关系;
        二、四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法院认为】
        对于焦点一: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人并不加入到定作人单位中成为其成员;承揽人是按照自己的意见,独立地安排自己的劳动或者工作;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提供自己的活劳动。具体到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1徐某自带人员及挖掘机等设备加入到被告3九川公司承揽的工地从事街道挖掘、整平施工,报酬是按照工程量计算,并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因此,被告1徐某与被告3九川公司之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综上,被告1徐某与被告3九川公司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的事实。
对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1徐某与被告3九川公司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被告1徐某系承揽人,被告3九川公司系定作人,被告1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1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1徐某具有工程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被告3九川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故被告3九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2永鑫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3九川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被告2永鑫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故被告2永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4侯某系被告3九川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其在案涉工地的管理行为代表了被告3九川公司,故被告4侯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客观事物具备分析、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工程施工具有危险性,其在自家门外查看挖掘机施工情况时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简介】
        崔家宁,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学士,毕业于知名院校法学院。法学功底扎实,工作认真细致。笃实好学,脚踏实地,严守法律职业道德,愿竭诚为您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您的合法权益。联系电话:1585325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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