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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受伤如何归责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23-06-07 09:25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案例解析】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受伤如何归责
【裁判要旨】
被告徐某驾驶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王某右脚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起诉徐某及承揽人永鑫公司、九川公司及九川公司驻工地代表侯某,法院认为徐某与九川公司系承揽关系,且被告徐某拥有相应的施工资格,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法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认定被告1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
被告1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时,才承担与过失相适应的责任。
定作过失,是指定作加工的本身就存在过失,即承揽事项本身即为不法,如对危险物品的加工等。指示过失,是指定作本身为正当,但定作人在对承揽人完成定作事项的指示中具有过失,如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施工的情况即是。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承揽人缺少施工所需要的资质。所谓“定作”指工作自身的性质而言,所谓“指示”是说指示工作进行的方法而言,所谓“选任”指的是选择工作的作业人而言。
本文以一篇真实案例予以解释。
案号:(2022)鲁0283民初2076号
【案情简介】
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组织招投标农村通户道路硬化项目,被告2永鑫公司中标而成为施工总承包人。2020年7月22日,被告2永鑫公司与被告3九川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揽的2020年东阁村道农村通户道路硬化项目承包给被告3九川公司,工程内容为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王家村、陡沟村、北荆家、乔家村村内主干道及村内干道、巷道道路硬化,合同约定被告4侯某为被告3九川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
被告1徐某驾驶挖掘机在原告王某家门外的胡同内进行农村通户道路硬化施工时,挖掘机的履带不慎将站在家门口看热闹的原告王某的右脚压伤,徐某当即将王某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挤压伤,构成十级伤残,徐某垫付医疗费八千余元。后王某起诉徐某、永鑫公司、九川公司、侯某,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十三万余元。
被告1徐某认为:我方的工作是受被告莘县九川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2永鑫公司认为:被告1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被告1在干活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3九川公司认为:我公司与被告1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3的诉讼请求。
被告4侯某认为:被告1在我方不知情情况下施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1徐某与被告3九川公司之间是否属于承揽关系;
二、四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法院认为】
对于焦点一: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人并不加入到定作人单位中成为其成员;承揽人是按照自己的意见,独立地安排自己的劳动或者工作;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提供自己的活劳动。具体到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1徐某自带人员及挖掘机等设备加入到被告3九川公司承揽的工地从事街道挖掘、整平施工,报酬是按照工程量计算,并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因此,被告1徐某与被告3九川公司之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综上,被告1徐某与被告3九川公司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的事实。
对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1徐某与被告3九川公司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被告1徐某系承揽人,被告3九川公司系定作人,被告1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1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1徐某具有工程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被告3九川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故被告3九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2永鑫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3九川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被告2永鑫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故被告2永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4侯某系被告3九川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其在案涉工地的管理行为代表了被告3九川公司,故被告4侯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客观事物具备分析、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工程施工具有危险性,其在自家门外查看挖掘机施工情况时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简介】
崔家宁,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学士,毕业于知名院校法学院。法学功底扎实,工作认真细致。笃实好学,脚踏实地,严守法律职业道德,愿竭诚为您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您的合法权益。联系电话:1585325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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