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用人单位调岗,员工不去,可以要赔偿金吗?
【裁判要旨】
在本案中,从公司下发的任免通知可以看出,调岗安排明显加大了褚某的工作强度,且对于薪资标准未予明确提高,褚某离职系基于济南某利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济南某利公司应向褚某支付赔偿金。
案号:(2022)鲁民终1898号
【案情简介】
褚某于2020年11月入职济南某利公司从事导购一职。2022年1月1日,济南某利公司作为甲方与褚某作为乙方签订《业务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导购业务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一年,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或双方保持劳动关系期间,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对乙方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的考核,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试用期工资为1910元,试用期结束转正后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1910元及绩效工资,甲方可以根据乙方在甲方单位的工作年限对乙方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的考核情况,对乙方工资待遇予以调整。乙方试用期满并转正后,甲方应按国家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个人应缴纳的部门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2022年3月29日,公司人事负责人在导购考勤群内发布济南某利公司关于褚某的任免通知,决定免去褚某山东泰安岱岳区店导购职务,任命褚某为泰安区域初级导购,负责山东银座系统11家门店、山东永辉系统2家门店的运营、产品陈列维护等工作,通知后于4月5日前到达负责区域到岗上班,逾期未到岗,视为自动离职。收到该通知后,褚某认为调岗安排增加了其工作强度,但与公司主管沟通无果。后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再次下达职务任免通知,决定免去褚某山东泰安岱岳区店导购职务,任命褚某为泰安区域初级导购,负责山东银座系统6家门店、山东永辉系统2家门店、山东家家悦系统3家门店、山东大润发系统1家门店的运营、产品陈列维护等工作,通知后于4月29日前到达负责区域到岗上班,逾期未到岗,视为自动离职。褚某认为任免通知加重了其劳动强度,超出了其身体承受能力,实际属于辞退告知书,故未再去上班。2022年7月26日,褚某向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做出泰岱劳人仲案字[2022]第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褚某于2022年7月29日收到该通知书,后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
济南某利公司是否应向褚某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济南某利公司应在用工期间维护褚某的合法权益,而从公司下发的任免通知可以看出,调岗安排明显加大了褚某的工作强度,且对于薪资标准未予明确提高,褚某离职系基于济南某利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济南某利公司应向褚某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上诉理由不仅仅是本案争议焦点)
【二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褚某的工作岗位由最初的山东泰安岱岳区店导购,调整为负责山东银座系统11家门店、山东永辉系统2家门店的运营、产品陈列维护等工作,以及山东银座系统6家门店、山东永辉系统2家门店、山东家家悦系统3家门店、山东大润发系统1家门店的运营、产品陈列维护等工作,工作强度明显增大,而济南某利公司并未提高褚某的薪资水平,也未对褚某工作岗位的调整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考核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济南某利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褚某的劳动合同并判令其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调岗作为企业与员工之间不可避免的话题,一旦处理不当,就会涉及劳动争议纠纷,不利于企业合规管理经营。调整员工工作岗位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2.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较大变更;3.调岗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4.是否对劳动报酬等条件产生较大影响;5.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之后的岗位;6.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将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企业对员工的岗位调整应以合法、合理或自愿协商为前提。对员工的合法调岗应特别注意要保留好相关的证据,避免劳动争议过程中由于无法举证而产生不利的后果。
【律师简介】
宋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学学士学位,业务知识丰富,基础扎实。宋洪超律师善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办案角度多,讲证据,始终坚持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为各类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擅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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