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经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请求兑付被拒持票人应积极行使追索权
[案情简述]
2022年3月7日被告烟台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以被告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被告承诺以开具利息票据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6666元。2022年4月25日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汇票,同日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6666元的利息票据,两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8日,收款人均为原告,汇票记载“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 2022
年4月25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两张汇票到期后原告持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请求兑付时,均被拒付。
[法院判决]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原告将票面金额 20 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票面金额等额的转让对价,双方约定以被告向原告重新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转让价款,故本院确认原告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票据到期后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案涉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本院认定原告已行使付款请求权并取得拒付证明。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对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6666 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票据款 206666 元及利息(以2066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律师简介】
左木岚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知名高校法学院,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勤学善思、敬业求实、办案缜密,秉承“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为委托人提供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竭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好评。左律师擅长办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等各类案件。联系电话:15066858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