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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庆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青岛市资深律师。
行业任职: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共城阳区法律服务行业党委委员,山东省律协网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社会任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咨询专家,青岛市人民监督员,青岛市青年联合会委员,城阳区青年联合会常委,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特聘专家,青岛农业大学校外导师。
曾获荣誉: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青岛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青岛市司法行政部门先进个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城阳区优秀法律工作者,城阳区十佳律师,城阳区十佳社区法律顾问。李瑞庆律师为人诚信、办事认真、思维缜密、技能卓越,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执业多年来凭借卓越的技能创造了优异的成绩,受到广大当事人的一致赞誉,并且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党政法律实务、公司法律顾问、公司股权、金融房地产、离婚纠纷等领域。
电话:1775329867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910167220
崔明玉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名誉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优秀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服务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极强的业务能力,在多年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特别注重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专长领域:刑事辩护、海事船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等。 
咨询电话:13305329886
办公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4100796596
金学善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从事教育和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办案缜密细致,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金融民间借贷、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
电话:13583257195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1010779797
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竭尽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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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710295172
李斌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法律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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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长期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涉外法律、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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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所副主任,王涛律师毕业于山东曲阜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对民商法有全面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主要擅长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等诉讼业务与常年担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个人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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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霞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李彦霞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擅长劳动争议、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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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恭佳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蓝恭佳律师始终秉承“诚信、执着、敬业、奉献”的原则为当事人服务,并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较强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刑事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民事侵权、商业合同、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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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颖颖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党支部委员,行政部主任,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纪律师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人诚恳,做事认真,竭诚为当事人服务。
业务专长:离婚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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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达到退休年龄后,误工费能否提起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23-03-28 09:33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案例解析】达到退休年龄后,误工费能否提起
【裁判要旨】
        原告(63岁,农村户口)与被告2发生交通事故,被告2全责,致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误工费主张。被告1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法律未禁止满60岁人员通过劳动获得收入,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与法律相矛盾之处,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误工费,而不论受害人是否超过退休年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误工费在计算上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误工并由此造成收入损失的角度进行计算的,与年龄并无直接关联。
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而作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广大农民没有退休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耕种土地的同时,外出务工仍大量存在,在城镇也有大量退休人员被返聘或者另行从事一定工作。所以说,大多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片面地以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与现阶段我国的实际用工状况不符。
        本文以一篇真实案例予以解释。
        案号:(2022)鲁02民终16313号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2李某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2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于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主要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皮肤裂伤、肌肉损伤、膝关节积液、半月板损伤、头部浅表损伤等。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22年6月22日,青岛XX司法鉴定所出具(2022)临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膝部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误工期限建议为60-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被告2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1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王某与被告1签订赔付协议书,约定被告1赔付原告人伤损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5020元。
        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9800元(120天×165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2406.30元(60239元/年×17年×10%)、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650元。共计14224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比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护理费,因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为一次性支付,故法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120天×165元/天)过高,因原告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考虑到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参照上一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加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为9027元(118元/天×90天×85%)。各项损失共114513.3元。
被告1上诉,主张法院不应支持误工费:本案被上诉人已63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不符合应支持误工费的情况。被上诉人目前的年龄,如果作为被扶养人,法院通常会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意味着该年龄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如果这个年龄在未提交有工作收入的情况下,仍支持其误工费,自相矛盾。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的误工费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
        法律未禁止满60岁人员通过劳动获得收入,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与法律相矛盾之处,应予维持。对被告1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律师简介】
        崔家宁,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学学士,毕业于知名院校法学院。法学功底扎实,工作认真细致。笃实好学,脚踏实地,严守法律职业道德,愿竭诚为您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联系电话:1585325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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