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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庆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青岛市资深律师。
行业任职: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共城阳区法律服务行业党委委员,山东省律协网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社会任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咨询专家,青岛市人民监督员,青岛市青年联合会委员,城阳区青年联合会常委,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特聘专家,青岛农业大学校外导师。
曾获荣誉: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青岛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青岛市司法行政部门先进个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城阳区优秀法律工作者,城阳区十佳律师,城阳区十佳社区法律顾问。李瑞庆律师为人诚信、办事认真、思维缜密、技能卓越,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执业多年来凭借卓越的技能创造了优异的成绩,受到广大当事人的一致赞誉,并且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党政法律实务、公司法律顾问、公司股权、金融房地产、离婚纠纷等领域。
电话:1775329867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910167220
崔明玉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名誉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优秀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服务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极强的业务能力,在多年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特别注重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专长领域:刑事辩护、海事船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等。 
咨询电话:13305329886
办公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4100796596
金学善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从事教育和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办案缜密细致,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金融民间借贷、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
电话:13583257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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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1010779797
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竭尽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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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710295172
李斌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法律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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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610892119
张勇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长期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涉外法律、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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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所副主任,王涛律师毕业于山东曲阜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对民商法有全面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主要擅长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等诉讼业务与常年担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个人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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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霞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李彦霞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擅长劳动争议、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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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恭佳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蓝恭佳律师始终秉承“诚信、执着、敬业、奉献”的原则为当事人服务,并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较强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刑事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民事侵权、商业合同、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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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颖颖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党支部委员,行政部主任,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纪律师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人诚恳,做事认真,竭诚为当事人服务。
业务专长:离婚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领域
咨询电话:1866986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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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异议人主张的租赁权能否排除拍卖标的的强制交付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23-03-28 09:20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案例解析】异议人主张的租赁权能否排除拍卖标的的强制交付
【裁判要旨】
        在本案中,某加工厂(张某)与被执行人宏×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协议,约定租金70万元分两次以现金形式交付,并提供了协议书及打款凭证一份,该打款凭证与异议申请书中“于2018年7月31日将60万元现金支付给宏×公司,并在2019年3月前将剩余10万元租赁费支付完毕”的表述不符。执行实践中,除非土地出租等需要长期投资的项目外,长期租金的一次或两次性支付,特别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巨额租金,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和市场交易习惯。另,工商登记显示,某加工厂(张某)成立时的住所地为夏×县,后又变更为山东省德州市夏×县经济开发区(山东泉林纸业夏×有限公司院内)直至2020年9月29日注销,其住所地与本案上述拍卖标的所在地位置不同,异议人主张“买卖不破租赁”的异议理由和要求撤销法院(2021)鲁14执151号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承租人要求阻止移交占有,须举证证明同时满足下列三个要件:一是承租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二是已按约支付租金;三是实际占有租赁物。
实践中租赁关系发生后,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出租人经诉讼被列为被执行人,出租人出租的厂房、房屋等被拍卖,买受人主张占有厂房或房屋等,承租人作为异议人能否主张的租赁权能否排除拍卖标的的强制交付?
        本文以一篇真实案例予以解释。
        案号:(2022)鲁民终1898号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0日,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宏×公司名下鲁(2018)夏×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及附属物进行第一次司法拍卖,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最高9597000元竞得,现加工厂(张某)实际占有使用,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鲁14执151号通知书,责令某加工厂(张某)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出,否则将依法强制迁出。再查明,某加工厂(张某)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6月18日成立,负责人为本案异议人张某,原住所地为夏×县,2018年1月3日住所地变更为山东省德州市夏×县经济开发区,2020年9月29日该厂注销登记。案外人张某于2021年11月25日,对本院要求其腾退鲁(2018)夏×县不动产权第0××2号厂房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
        张某主张停止对其承租的不动产号为鲁(2018)夏×县不动产权第××2号厂房的执行是否应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于2021年10月20日通过司法拍卖平台被依法拍卖,买受人某出口有限公司依法竞得。一审法院送达搬出通知后,张某以享有租赁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则应依法审查双方是否在抵押前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涉案不动产。
        一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为证实其主张虽提交了载明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的协议书,但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简单依据租赁合同就对租赁事实予以认定,还要看租赁合同本身是否符合常理,应重点审查合同签订、租金支付、租赁物占有等证实租赁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证据。本案相关情况,具体分析如下:一、协议书约定租期长达10年,总租金70万元按约定搬入前就需支付60万元,剩余10万元也要在一年时付清,这种长期租赁的租金支付约定与一般交易习惯不太相符。二、张某主张第一笔60万元租金是现金支付不合常理,其应当证明钱款来源及支付情况,但张某提交的《借款借据》仅显示其2018年7月31日贷款50万元,而且是用于“购纸”,其未有取现证据印证租金支付情况,这么巨额的现金,仅凭宏×公司一份加盖印章的60万元现金收据,显然证明不了已支付的事实;而且对于剩余10万元租金的支付,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三、张某主张在2018年3月即以某加工厂名义租赁了案涉执行标的,但如(2022)鲁1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所述,直至2020年9月29日注销,某加工厂登记的住所地仍不是执行标的所在地,这一事实也削弱了张某主张的租赁真实性。综合上述种种事实,实难认定张某与宏×公司存在真实、有效且实际占有使用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张某要求停止案涉不动产强制交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了上诉。(上诉理由不仅仅是本案争议焦点)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承租人要求阻止移交占有,须举证证明同时满足下列三个要件:一是承租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二是已按约支付租金;三是实际占有租赁物。具体本案而言,首先重点分析是否符合第二个要件,法院认为:第一,涉案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缴纳时间有违常理。涉案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租金共计70万元,但协议要求承租人张某在搬入前需支付60万元,剩余10万元在1年内付清;对此,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约定的租金缴纳时间与通常按年支付租金的商业习惯不符,有违基本常理,且张某本人未提供合理的解释。第二,涉案协议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所在区域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第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租金已缴纳。张某主张,涉案第一笔租金60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交宏×公司出具的收据、员工证言等予以证明。对此,法院认为,涉案60万元租金是一笔较大的款项,采用现金方式支付,明显与常理不符。从资金来源看,张某提交的《借款借据》仅显示其2018年7月31日贷款50万元,而且是用于“购纸”,其并未提交取现证据印证租金支付情况。而且,考虑到张某为宏×公司提供担保这一因素,宏×公司及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据宏×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员工证言不足以证实张某已实际支付了60万元租金。综上,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符合第二要件即已按约支付租金,至于是否符合第一、三要件已无论述的必要,法院不再予以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点评】
        现实情况中,除了被执行不动产确实在被执行前被案外人租赁,还有很多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或在诉讼后与案外人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逃避给付责任,由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种行为不仅涉及到虚假诉讼问题,而且不利于司法的实施、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 【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简介】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学士学位,业务知识丰富,基础扎实。宋洪超律师善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办案角度多,讲证据,始终坚持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为各类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擅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

联系电话:13386482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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