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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多元主体和关系下提供劳务者受伤害应以谁为赔偿义务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23-03-28 09:11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案例解析】多元主体和关系下提供劳务者受伤害应以谁为赔偿义务主体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4日,业主李某与谭某签订合同,约定由谭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x号房屋进行装修。x号房屋所在楼层为四层,其上一层有阁楼,李某某购买x号房屋后欲在屋内做一个可以通往阁楼的楼梯,故指示谭某在四层的屋顶即阁楼的地面开凿了一个长3米宽1米的洞口留作安装楼梯用。因x号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对x号房屋张贴告知书,不允许私自改建,要求恢复原状,故谭某使用石膏板将洞口遮盖住,准备之后铺设地板,但未将石膏板固定。黄某某经营出售吊顶材料及吊顶安装业务。谭某将x号房屋的吊顶部分交予黄某某施工安装。2019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黄某某与史某前往x号房屋测量吊顶尺寸,黄某某和史某到达x号房屋后上至阁楼测量尺寸过程中,史某踩在遮盖阁楼地面洞口的石膏板上,自该洞口掉落至楼下地面受伤。
史某主张其与黄某某系雇佣关系,黄某某为雇主,因为其按照黄某某指示前往指定地点提供劳务并由黄某某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事发时其受黄某某指派前往x号房屋测量安装吊顶,但是黄某某未向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与史某系承揽关系,其作为定作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史某主张谭某作为装修工程的承揽人,明知房屋主体结构不能破坏,仍接受业主的非法请求,在房屋楼板上凿洞,在物业要求整改后不仅没有按照安全施工标准消除安全隐患,反而采用铺石膏板的方式增强了风险的隐蔽性,在将吊顶工程分包给黄某某后,未将阁楼地面凿洞的情况告知黄某某,也未在洞口附近张贴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谭某对此表示,其没有通知黄某某当天测量阁楼的尺寸,其不知道黄某某和史某会去阁楼,所以没有提示他们阁楼地面有洞,且洞附近的墙上也贴了请勿踩踏的标语,后来被人给揭了。史某主张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表示李某某指示谭某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在阁楼地面打洞,在物业下发整改告知书后,不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原状,反而敷衍的指示谭某用石膏板遮盖洞口,且李某某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谭某,具有明显的过错。李某某对此抗辩称:1、其与谭某签订装修合同时,谭某有一家公司叫北京华玺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有装修资质的,虽然营业执照于2019年1月被吊销,但是装修合同签订于吊销之前,因此谭某是有装修资质的;2、更改房屋主体结构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谭某和黄某某没有做好交接和沟通工作、黄某某和史某擅自拿钥匙开门进入房屋、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责、谭某作为施工方对施工场地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等,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史某与黄某间成立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2.史某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是谁?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史某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由黄某某确定,史某系受黄某某的指示和支配来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并从黄某某处获取劳务报酬,双方存在一定的支配和服从关系,故对于黄某某与史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依法有权诉请黄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有证据证实黄某某自谭某处分包取得的吊顶安装工作需要相应资质,史某诉请二者与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x号房屋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李某某指示承包人谭某在阁楼地面凿洞,且在被物业公司要求整改后仅使用石膏板遮盖洞口,李某某、谭某未能及时意识到该洞口的存在对于在此施工的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相应警示措施和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系二者过错,谭某要求黄某某前往x号房屋测量吊顶尺寸时未向黄某某说明其在阁楼地面开挖洞口这一重大情况,对于不熟悉房屋情况的黄某某、史某而言,具有重大风险,致使二人根本无法预知阁楼地面有洞的这一特殊情况,黄某某对于史某受伤,本身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情况,史某自阁楼地面洞口摔落受伤,系因雇主黄某某之外的第三人李某某、谭某之过错所致,史某依法亦有权要求二者直接向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李某某、谭某之过错,对其二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判定为各50%。依据史某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之意见,李某某就其过错应向史某承担赔偿责任,谭某就其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黄某某承担。黄某某代谭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其依法有权向谭某追偿。
……(费用明细部分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损失共计XXXXX元;
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损失共计XXXXX元;
三、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裁判时适用的法条
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当时有效的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2010年7月1日施行):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法条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2022年分别进行两次修正,删除了原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第十一条和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被民法典吸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律师观点】
本案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业主李某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谭某,谭某将吊顶业务转交黄某,都以交付特定的需经过验收的工作成果为合意内容,故李某与谭某、谭某与黄某间都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至于黄某与史某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经审理查明,史某长期跟着黄某干活,且劳务报酬由黄某发放,史某和黄某间具有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间劳动成果的交付不以特定成果为交付内容,故二者成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本案中史某提供劳务的对象是黄某,而非谭某或李某,但谭某、李某对史某受伤具有过错,其过错及行为对史某的受伤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谭某、李某和史某间成立侵权法律关系。
是否成立劳务关系及认定接受劳务的主体的考量要素和维度:劳动对价的计算和发放方式、劳动成果的交付内容、是否需要经过验收,劳务报酬的发放者,是否有支配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劳动设备和工具的提供者,作业流程的设计者和培训者,场所管理者,保险的缴纳等。在经济高度发达的当代社会,劳务关系确认往往涉及到多元的主体和关系,在接受劳务的主体的认定上要综合审查各个要素,避免仅凭单一要素进行认定。
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按本案事故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在赔偿义务主体的请求上具有选择权,但根据法条精神,实质性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雇佣关系外的侵权第三人(雇主无过错的情形下),雇主与侵权第三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现行有效的民法典第1192条也延续了这一立法精神。
诉讼策略:在此类案件的诉讼实务中,如代理赔偿权利人一方,为最大程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遗漏,应该“沾边就诉”;如代理和赔偿权利人相对的其他多方中的某一方,则要综合审查法律事实中的各要素,判断当事人是否成立实质上的接受劳务的主体?如是则要进一步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保障提供劳务者安全相关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作为可能以及过错,判断当事人是否成立实质上的赔偿义务人;如当事人成立实质上的赔偿义务人则要进一步考量赔偿权利人和其他相对方各自是否具有过错从而减轻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律师简介】
肖军威,多年大型企业项目及法务工作经历,熟悉私募股权、融资租赁、房地产、企业法律风控等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项目非诉、商事及劳动争议解决经验。联系方式:18612947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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