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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纠纷-韩磊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9-03-05 19:03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共有纠纷-韩磊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被告与XX、XX、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做出(2015)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根据判决结果,原、被告双方共应得到赔偿款638568.72元,且已汇到法院银行账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款的分割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赔偿款221488.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赔偿款638568.72元属实,但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均由被告垫付且已实际支出,陪护人为被告王某,故上述费用均不应参与分配。死者刘某的误工费属于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不应参与分配,另一半应按照遗产继承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扶养人自己领取。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界定的是收入损失赔偿,是家庭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占50%的责任,在分割各项赔偿项目时充分考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仅应取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其他项目不应参与分配。
案件审判经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况某系刘某母亲,被告王某系刘某生前配偶,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均系被告王某与刘某生前所生之女。刘某生前与被告王某、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共同生活。
另查明,刘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侵权人向本案原、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况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后本院做出(2015)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认定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488.75元(含自费药1410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530元、刘某误工费265元、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10900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4216元(24016元/年×7年+24016元/年×9年÷2人+24016元/年×4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491.21元(其中刘甲2500元、王某3000元、刘乙199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197137.4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77137.46元,其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药4108.51元,由本案原、被告与侵权人各承担50%,计2054.25元,余款1073028.95元,由保险公司按其应承担的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6514.47元(其中原告况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领取518568.72元、侵权人领取17945.75元),案件受理费15679元,由本案原、被告承担5313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0366元。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该案件受理费15679元系被告王某先行垫付。
又查明,为抢救刘某花费医疗费54488.75元,其中14488.75元,由被告王某支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40000元由杨某代为支付,原、被告对杨某代为支付4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杨某是代表红十字会支付,属于刘某遗体捐献款;三被告则认为,杨某是代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之后还应返还垫付人。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庭后提交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要求多分赔偿款,被告则以年幼为由,认为应当多分赔偿款。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等人取得的赔偿款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受害人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对与死者共同生活居住的近亲属今后可得经济利益的补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
本案中,被告王某、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与死者刘某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其紧密关系程度明显高于原告况某,因此,在对死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分配上,本院酌定由三被告分得较多部分,由原告分得较少部分为宜。因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14488.75元,故被告王某应先分得该数额的医疗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另40000元医疗费应认定由红十字会代为支付,可视为刘某人体器官的捐赠款,原、被告因刘某捐献人体器官共获得捐赠款200000元,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因原告已分得70000元,故不应再对其中的40000元医疗费进行分割。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属于该事故引发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归实际误工人员所有,因刘甲、刘乙二人的误工费4491.21元(1991.21元+2500元)已明确表示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对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人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各被扶养人依法分割。护理费归实际护理人所有,丧葬费归实际支出人所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死者遗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案件受理费15679元,由被告王某垫付,保险公司应支付案件受理费10366元,本案原、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313元,因此,被告王某应优先领取案件受理费10366元,另5313元由本案原、被告平均负担。
综上,对于因刘某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648934.72元(含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0366元),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结合原、被告之间对死者刘某人体器官捐赠款的分割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数额为155000元,被告王某、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共应分得的赔偿金数额为493934.72元。
韩磊律师,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公司法、合同法、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等领域有着深入的研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和非诉实务经验。韩律师自从事法律专业工作至今,思维敏捷,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应变能力强,特别擅长办理各类重大疑难案件,善于寻找突破口,在细微处见功夫,为当事人提供优质、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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