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件您现在的位置:主页 > 典型案件 >
物权纠纷-韩磊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9-03-05 19:00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物权纠纷-韩磊
案情简介:
原告邵某系案外人于某生前配偶,原告于小某系原告邵某的女儿、于某的继女,被告潘某系于某母亲。原告邵某与于某于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建造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北万社区房屋一处,2012年10月10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分割涉案房屋。于某死亡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不是于某与原告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有被告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小某并非适格原告,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查清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于某于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0日离婚,原告于小某系原告邵某的女儿、于某的继女。被告潘某系于某母亲,于1988年7月15日将户口从青岛市城阳区某社区迁出,但一直在该社区居住生活。于某于2013年2月10日死亡。
另查明,2011年,于某与原告邵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社区建有房屋(东至1房屋、南至2房屋胡同、西至3房屋马路、北至4房屋胡同)一处,并向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纳了土地使用费人民币3500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邵某与于某婚后建有房屋一处,并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可视为原告邵某与于某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应各享有涉案房屋一半的权益,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于某的母亲(即本案被告)现已年迈,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本院酌定以涉案房屋南墙中点与北墙中点的连线为分割线,东面房屋及院落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邵某享有承担,西面房屋及院落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于某享有承担,在于某死亡后,于某所享有的权利转变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但在本案中,考虑到于某遗产的继承问题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可由于某的继承人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被告抗辩称涉案房屋其也享有一定的份额,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某社区房屋一处(东至1房屋、南至2房屋胡同、西至3房屋马路、北至4房屋胡同)以南墙中点与北墙中点的连线为分割线,东面两层楼房及其上阁楼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邵某享有和承担,相应的院落由原告邵某享有使用。
二、驳回原告于小某的诉讼请求。
韩磊律师,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公司法、合同法、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等领域有着深入的研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和非诉实务经验。韩律师自从事法律专业工作至今,思维敏捷,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应变能力强,特别擅长办理各类重大疑难案件,善于寻找突破口,在细微处见功夫,为当事人提供优质、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咨询电话:186 6977 2996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
青岛城阳律师,城阳刑事律师,城阳法律顾问律师,城阳交通事故律师,城阳离婚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城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