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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村里的池塘玩耍溺水而亡,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8-12-20 07:52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未成年人在村里的池塘玩耍溺水而亡,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鲜叶
审判机关:即墨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282民初9649号
案件事实:
2017年7月8日19时许,纪某某与同村王某、纪某、何某一同到即墨市灵山镇东山坡村西侧水库内洗澡,纪某某溺水死亡。涉案水库系王某某所挖,归即墨市灵山镇东山坡村民委员会所有。涉案水塘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灵山镇东山坡村204国道西侧。该水塘原为南北贯通的自然水沟。2017年4月,王某某将南侧水沟挖深,并将挖出的土方填埋在水沟中间用于阻断。挖深后水沟长约50米、宽约9米,深约1.3米。在该水沟中,有一处深坑水深较周围深约2米左右。2017年7月18日19时左右,纪某某等四人到该处水塘洗澡,纪某某在该处深坑中溺水死亡。事发时,被告王某某在涉案水塘旁边设置有“危险区域、严禁涉水”的警示标志,周围设置部分铁蒺藜。事发后,经村委督促,王某某又加设一处“注意安全、禁止涉水”的警示标志,在周围加设了防护网围挡并在进出口处上锁防护。
法院裁判:
涉案水塘原系自然水沟,被告王某某将其挖深形成深坑,被告将水沟挖深后,设置警示标志及铁蒺藜用于防护,但该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并不能完全避免他人损害发生,对纪某某溺水身亡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即墨市灵山镇东山坡村民委员会作为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亦应对纪某某溺水身亡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纪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纪、张作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纪某某到危险水域洗澡并溺水身亡,两原告对其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涉案水塘的形成过程、事发过程及警示标志的设置过程,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即墨市灵山镇东山坡村民委员会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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