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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中公共场所的认定标准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8-10-11 15:57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扒窃”中公共场所的认定标准
ABCD在小树林打牌,EF旁观,六人相识。期间C钱包从身上滑落,站其右侧的E见状,抬起左脚踩住钱包向后滑动,随后捡起钱包,与F返回住处,包内有264元,后C前来索要,未果,报案。E被刑拘后被逮捕,现以在公共场所扒窃提起公诉。问小树林是否为公共场所?应否构成扒窃?
律师观点:刑八之所以对扒窃行为入罪,并且不限定数额,一方面是由于一些扒窃犯罪分子作案时身藏凶器,在行窃过程中败露,若受害者反抗可能受到较为严重的伤害。另一方面,由于扒窃所得财物一般较少,如依照一般盗窃犯罪的规定,适用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难以对犯罪进行追诉,不利于惩治和打击扒窃行为。基于扒窃较其他一般盗窃行为更为严重的的社会危害性,对扒窃采用有别于其他盗窃行为的入罪标准是理性的选择。
扒窃分子作案目的是为了窃取他人贴身财物。在大庭广众中扒窃别人贴身衣服是有风险的,因此扒窃分子既要扒窃,又要防止作案暴露。为防暴露,就要使用各种有利于掏兜而不容易被察觉的方法作掩护。
1.扒窃行为一般扒窃行为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中。
1997 年11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条文中虽然明确在“扒窃”前以“在公共场所”作为定语,这并非是指“扒窃”只能是在作“在公共场所”之中,而是仅仅起到强调的作用,属于刑法中的“注意规定”。这一注意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虽然没有加以说明,但是并不影响我们对于“扒窃”用语的理解。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出发,应该认为是扒窃在公共场所中实施的。
公共场所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无法完全避免的场所,具有人员的高流动性、高密集性、陌生性等特征,基本特征是具有社会活动性的场所,该场所为扒窃行为的实施创造了良好的空间环境。具体到本案中,“小树林”是不具备人员的高流动性、高密集性的特征的,也不具有通常意义上公共场所的使用活动性特征。该“小树林”作为城市绿化带,一方面是不对外公开的、不允许进入的范围,一方面即便有人员的出入,也不能当然的就具有了社会活动性的特征。它仍然是作为仅有绿化功能的城市景观而存在的,不具有公共场所的基本特征,同时盗窃罪中对公共场所也应做缩小解释,而非扩大适用。
在本案中,还应结合该罪的的立法目的去理解,一旦在公共场所发生了扒窃案件,不仅会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安全甚至人身安全,还使不特定民众在看到并感知后,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本案中对“小树林”是否为公共场所的认定应做合目的的解释,某E实施了该窃取行为,但并没有在公共场所扒窃导致的社会危害性大,也没有使整体的社会安全感降低。
2.扒窃行为的公然性。
成立“扒窃”型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秘密进行。一般来说,扒窃行为的发生都公共场所中,人群都比较密集,扒窃往往是在众目睽睽下进行,行为人在进行扒窃行为时,对于被害人以外的人来说一般没有秘密性可言。在特定的情况下,被害人也有可能会察觉到。扒窃通常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的现象,同时使用小刀、匕首等工具进行辅助。行为人在实施扒窃时往往暗中手持有工具,有的被害人即使发现自己的财物正被窃取,甚至是知道是小偷是谁,但害怕遭到扒窃行为人的打击报复而不敢声张。值得注意的是,在行为人自以为秘密,其实已经被被害人发现但不敢声张的窃取随身财物的扒窃行为的情形下,此种情况可以类比于抢夺罪一样具有公然性,但因行为人对被害人及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没有使用暴力,依然是以盗窃罪来定罪。行为人之所以能够自以为“秘密取得”财物,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是基于被害人的惧怕心理而得手。
刑八中列举了四种非数额型的盗窃犯罪,多次、入户、携带凶器、扒窃等犯罪行为都具有其侧重点,多次强调次数,入户强调“户”,携带凶器强调“凶器”,扒窃强调“公然性”,其中公然性不仅有场所的公共性,而且有盗窃行为的公开性。本案中某E的窃取行为,实际上是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方式,“踩”钱包,使之隐匿于受害人的视线之外,然后拿走钱包,与其他趁人不备窃走财物的普通盗窃没有任何差异。明显区别于“扒窃”这一行为的公然性特征。
综,上述两点,某E行为应认定为一般盗窃,因未达盗窃罪刑事处罚数额,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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