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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庆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青岛市资深律师。
行业任职: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共城阳区法律服务行业党委委员,山东省律协网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社会任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咨询专家,青岛市人民监督员,青岛市青年联合会委员,城阳区青年联合会常委,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特聘专家,青岛农业大学校外导师。
曾获荣誉: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青岛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青岛市司法行政部门先进个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城阳区优秀法律工作者,城阳区十佳律师,城阳区十佳社区法律顾问。李瑞庆律师为人诚信、办事认真、思维缜密、技能卓越,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执业多年来凭借卓越的技能创造了优异的成绩,受到广大当事人的一致赞誉,并且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党政法律实务、公司法律顾问、公司股权、金融房地产、离婚纠纷等领域。
电话:1775329867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910167220
崔明玉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名誉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优秀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服务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极强的业务能力,在多年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特别注重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专长领域:刑事辩护、海事船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等。 
咨询电话:13305329886
办公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4100796596
金学善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从事教育和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办案缜密细致,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金融民间借贷、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
电话:13583257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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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1010779797
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竭尽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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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710295172
李斌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法律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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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长期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涉外法律、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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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所副主任,王涛律师毕业于山东曲阜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对民商法有全面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主要擅长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等诉讼业务与常年担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个人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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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霞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李彦霞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擅长劳动争议、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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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恭佳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蓝恭佳律师始终秉承“诚信、执着、敬业、奉献”的原则为当事人服务,并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较强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刑事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民事侵权、商业合同、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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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颖颖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党支部委员,行政部主任,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纪律师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人诚恳,做事认真,竭诚为当事人服务。
业务专长:离婚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领域
咨询电话:1866986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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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租赁小轿车丢失 应如何赔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4-12-02 11:55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案情介绍]

  王某系某电讯公司司职工。1999年12月,该公司从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小轿车1辆给王某使用。2000年2月,王某将该车丢失。电讯公司赔偿汽车租赁公司5万元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以其与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应先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为由抗辩。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属于侵权的民事纠纷,王某丢失他人财产,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赔偿,故对王某的抗辩不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电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劳动纠纷,王某应承担劳动法中的责任。城阳律师网隶属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真诚为您提供交通事故、刑事辩护、金融房产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案情分析]

  我赞成上述第二种观点,王某应当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王某使用该车的前提是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一方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该单位的一名职工,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就本案车辆的提供和使用而言,公司是作为用人单位一方为其员工而提供的,王某是作为该公司的劳动者而使用这辆车的。车辆的提供和使用既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又同时构成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只是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王某和公司才产生了车辆提供和使用的事实,也只有在劳动关系的层面上和范畴内才能正确认定和裁判王某与公司因车辆提供和使用所产生的争议。

  二、该车的性质是王某使用的劳动工具

  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双方约定的任务提供劳动条件,这些劳动条件既包括了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和劳动工具,也包括了劳动保护装置和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王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应当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公司同样有义务为王某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本案中的车辆就是公司为王某提供的一种劳动工具。
  劳动工具在由劳动者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显然是劳动纠纷。如果劳动者使用劳动工具不当,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项责任却只可能是劳动法意义上的责任,而不会转化为民事法律责任。因为王某与公司就这辆车的使用没有任何民事意义上的约定,双方因车辆使用而形成的关系中也没有包含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因素。

  三、王某使用该车的行为是劳动行为

  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劳动者使用劳动工具的行为是劳动行为。王某使用该车如同王某使用其他劳动工具一样,都是为了履行劳动合同而实施的劳动行为。由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所引发的争议不言而喻是劳动争议,由劳动者使用劳动工具产生的争议显然也是劳动争议。劳动者使用劳动工具不当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也可能应当就此向用人单位作出赔偿,但这种损失和赔偿都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由此形成的争讼也应当按劳动案件来审理。

  四、王某使用该车的目的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由于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不是劳动成果的给付。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是归属于用人单位的,也就是说,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组织指挥下为了最终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劳动的。因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便具有了特殊性。比如,劳动者受到伤害或者遭遇困难,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工伤中的无过错赔偿,生育期间的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等。与此相反,即使是由于劳动者自身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也不能按照民事关系中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要求劳动者赔偿。

  由于公司提供给王某使用的车辆是王某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和工具,王某使用该车辆的行为是劳动行为,所以,该行为的目的也同样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正如任何单位的生产活动都是为用人单位服务的一样,任何劳动者劳动行为的目的也都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在生产中所追求的利益。在这一目的前提下,对于劳动者对生产工具所造成的损失,就应当按照劳动纠纷来处理,而不应当按照民事案件来审理。

  在劳动关系的赔偿中,首先应当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和范围;在赔偿金的给付上,也不宜采取民事赔偿中可以强制执行劳动者个人及家庭财产的方式,而可以采取从劳动者的工资中加以扣除的方式。为了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扣除额还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相关法规]

  一、王某使用该车的前提是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一方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该单位的一名职工,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就本案车辆的提供和使用而言,公司是作为用人单位一方为其员工而提供的,王某是作为该公司的劳动者而使用这辆车的。只是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王某和公司才产生了车辆提供和使用的事实,也只有在劳动关系的层面上和范畴内才能正确认定和裁判王某与公司因车辆提供和使用所产生的争议。城阳律师网隶属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真诚为您提供交通事故、刑事辩护、金融房产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二、该车的性质是王某使用的劳动工具

  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双方约定的任务提供劳动条件,这些劳动条件既包括了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和劳动工具,也包括了劳动保护装置和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王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应当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公司同样有义务为王某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本案中的车辆就是公司为王某提供的一种劳动工具。

  劳动工具在由劳动者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显然是劳动纠纷。如果劳动者使用劳动工具不当,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项责任却只可能是劳动法意义上的责任,而不会转化为民事法律责任。因为王某与公司就这辆车的使用没有任何民事意义上的约定,双方因车辆使用而形成的关系中也没有包含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因素。

  三、王某使用该车的目的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由于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不是劳动成果的给付。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是归属于用人单位的,也就是说,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组织指挥下为了最终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劳动的。因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便具有了特殊性。比如,劳动者受到伤害或者遭遇困难,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工伤中的无过错赔偿,生育期间的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等。与此相反,即使是由于劳动者自身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也不能按照民事关系中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要求劳动者赔偿。

  四、王某使用该车的行为是劳动行为

  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劳动者使用劳动工具的行为是劳动行为。王某使用该车如同王某使用其他劳动工具一样,都是为了履行劳动合同而实施的劳动行为。由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所引发的争议不言而喻是劳动争议,由劳动者使用劳动工具产生的争议显然也是劳动争议。换言之,劳动者所实施的劳动行为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劳动行为只能导致劳动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劳动行为引发出民事法律后果。劳动者使用劳动工具不当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也可能应当就此向用人单位作出赔偿,但这种损失和赔偿都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由此形成的争讼也应当按劳动案件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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