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
为逃避债务恶意注销公司,青岛某船舶公司的两名夫妻股东被债权人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600余万元……双方经过协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握手言和。
“我们是2008年12月19日成立的清算组,此时省高院的判决书尚未送达到我们手里,且我们一直不认可该判决,我公司没有欠棉麻公司任何债务,因此我们在当时并不属于‘已知债权人’,无须以书面方式通知棉麻公司。”张某称。
“你们作为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定程序,对船舶公司进行了恶意清算、以欺诈手段骗取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棉麻公司的代理人主张,“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四条‘清算义务人未完成清算义务,以欺诈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你们应当依法赔偿我公司的损失。”“我们的清算程序合理合法,呈交给注册登记机关的清算材料都是真实的,并不存在以欺诈手段骗取注销登记的问题。船舶公司作为注册资金100万元的公司,规模不大,经营时间短且营业地域范围未及全国,而作为我公司的注册登记地的青岛是副省级城市,因此我们组成的清算组于2008年12月20日在青岛某报纸刊登了注销事宜的公告,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中关于在‘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精神。”张某认为,“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该法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应是建立在本来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可以得到清偿基础上,但因清算组过错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而导致债权人丧失了获得清偿的机会。此案中,船舶公司经过清算后的资产仅为819.4元,即便是我们申报所谓的债权,棉麻公司也得不到清偿,因此也不存在因我们夫妻俩未申报债权而丧失的获得清偿机会的问题,进而也不存在恶意清算,逃避债务之说。”
注销公司逃避债务 夫妻股东同当被告
2005年,青岛某船舶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与山东某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因棉纱款产生纠纷。2008年12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青岛某船舶公司给付山东某棉麻公司棉纱款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500余万元。“虽然拿到了胜诉的判决,但由于船舶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我公司始终收不回这笔债权。”棉麻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表示,“船舶公司的股东张某和赖某夫妻两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其公司财产不知去向,使我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棉麻公司将张某、赖某等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136785.1元及相应利息。
是否履行清算义务 原告被告各执一词
庭审中,棉麻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张某和赖某构成了侵权,应当依法赔偿对该公司造成的损失。
对此,张某和赖某均表示不认可:“作为船舶公司的股东,我们尽管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但并未因此导致船舶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更谈不上由此给棉麻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我们不构成侵权。且我们后来还成立了清算组,也进行了实际的清算活动,棉麻公司的问题不在于我们。”
“2008年12月20日,张某和赖某的确成立了清算组,但他们夫妻俩是为了逃避法定的清偿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对船舶公司进行恶意清算注销。”棉麻公司的代理人称,在进行清算的过程中,两人既没有用书面方式通知棉麻公司,也没有进行公告,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棉麻公司无法行使自己的债权。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支付原告130万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和赖某与棉麻公司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和赖某一次性支付给棉麻公司130万元,棉麻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申请撤诉,不再追究两人及船舶公司的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并同意配合法院解除对两人财产的查封措施。张某和赖某在和解协议生效后,须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民事再审申请书》。法官评析
清算是公司终止,健康、有序退出市场的前置程序,公司未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然而在实践中,却又存在着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主要有: 公司解散后没(1)有清算,但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2)公司解散后,股东或第三人向登记机关承诺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但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对上述情形,《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提示】依法清算是公司退出市场的唯一途径,也是股东避免承担行政责任或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护身符。在实践中,有些股东希望尽快完结清算程序或者对法律规定缺乏了解或者意图逃避公司债务等等,在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公司,该行为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如本案中被告张某、赖某,如果没有与原告达成和解,就会因违法注销公司而付出承担公司对外债务的代价。投资设立公司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等要切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