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债权人举证不能吞败诉苦果
俗话说有理走遍天下,但理也要靠证据来支持,否则极可能因举证不能而遭受败诉的不利后果。在一起债权债务纠纷中,债权受让人就因证明不了债务人配合外地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与自己的债权不是同一笔债权而未能达到追款目的,一面是已经付出的受让债权、讨债和诉讼成本,另一面是因缺乏证据而不得不吞下的败诉“苦果”,“证据为王”再次表现了其在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
一审:两笔欠款不是同一债权 债权人讨债获支持
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青县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是合作伙伴,贸易公司从橡胶公司进货后转售获利。2009年7月29日,两公司核对账目,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向橡胶公司出具欠条,证明拖欠货款127500元。2010年6月18日,贸易公司偿还了1500元,尚欠货款126000元。但此后,贸易公司再没有还款动静,橡胶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将这笔债权转让给马某,马某于2011年9月8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
此后,马某委托律师讨债,将贸易公司、范某和另一股东吴某推上被告席。“我们调查发现,贸易公司在2008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股东,范某和吴某为逃避债务,在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不参加年检以达到公司被注销的目的,两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某的律师表示。“这笔欠款确实存在,但是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无关,我们已配合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马某无权再主张债权。”贸易公司、范某和吴某共同辩称,橡胶公司拖欠天“津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货款285700元,因久拖不还,2009年,天津公司向青县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27日,青县法院向我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截留贸易公司和范某另一家公司对橡胶公司的欠款共计159500元。这159500元中已包含了对橡胶公司的126000元欠款,因此,贸易公司只需配合法院强制执行即可。”
庭审中,法官曾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未能如愿。法院经审理认为,橡胶公司对贸易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该债权转让已通过登报方式通知贸易公司,转让效力自通知到达贸易公司时发生,马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此案所转让的126000元债权与青县法院截留的159500元不是同一笔债权。案外人天津公司对橡胶公司的到期债权为285700元,而向法院申请截留的是其中的159500元,尚有126200元未截留。在青县法院向贸易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个月后,贸易公司才向橡胶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欠款事实。也就是说,159500元到期债权被法院截留后,对余下的到期债权,贸易公司向橡胶公司进行了确认,因此,这两笔欠款不是同一债权,贸易公司应向马某承担清偿责任。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范某和吴某未及时组织清算,如两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仍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支付126000元;被告范某和吴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清算义务,否则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债务人称钱已还清 两笔欠款是否同一债权?
对这一结果,贸易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继续围绕两笔欠款是否同一债权展开“对抗”。“橡胶公司的会计曾将范某另一家公司的32000元欠款错记到贸易公司账上,为此,橡胶公司在2009年7月28日出具了一份盖公章的《说明》,明确了贸易公司和范某另一家公司各自的欠款数额。127500元和32000元两数相加刚好是159500元,也就是橡胶公司拖欠天津公司的货款数额。”贸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说明》原件和范某另一家公司的还款收条。马某则坚持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但当法官要求其举证支持时,他未能拿出新佐证。
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重新调查,并分别向橡胶公司和天津公司核实了欠款情况。2012年4月18日,橡胶公司出具《公告函》,表示其向马某转让的债权与被青县法院截留的159500元债权不是同一笔债权。而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在出庭作证时称不清楚两笔欠款是否同一债权。“这些款项是公司前任领导经办的,我不了解情况,需要时间回去核实。”董某表示,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其未提交任何证据。
在调查中,二审法院还发现,天津公司向青县法院申报的到期债权是285700元,但只申请截留159500元,没有证据证明285700元债权的存在。同时,在截留账款时,贸易公司也不认可285700元,仅承认拖欠159500元,青县法院也只查封了159500元。
二审:两笔欠款是同一债权撤销一审判决
结合双方的证据和重新调查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马某依据贸易公司向橡胶公司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应就债权成立承担证明责任。二审期间,贸易公司提交了橡胶公司的《说明》和收条等证据证明其欠款数额实为126000元。橡胶公司无法证明这126000元欠款与青县法院查封的159500元不是同一债权,因此,应认定贸易公司的126000元欠款包含在159500元之内。
在青县法院对该债权限制交付并查封后,橡胶公司作为另案的被告,应当知道不能再将该债权转让给他人,其转让给马某的做法侵犯了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对马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可以另行起诉向橡胶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民事案件,在性质上可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两大类。诉讼案件是指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案件。而非诉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起诉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
此案中,马某要求贸易公司给付欠款属于诉讼案件中的给付之诉,当事人应列为原告和被告。而公司清算案件属于非诉讼案件,当事人应列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审理程序与诉讼案件不同,两者不能合并审理。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同时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当事人可依据《公司法》第184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之规定要求公司自行组织清算,在公司不及时自行清算时,再另行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此外,《公司法解释二》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清算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清算义务人认为债权人的损失与其不清算行为之间无关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提示】 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在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时,不能简单主张“某某股东要对公司进行清算,否则应承担责任”,而应明确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比如是不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赔偿责任,还是导致主要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又或是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责任,还是未经清算就注销公司而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不同的诉讼主张需提交的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是不同的,如果诉讼请求不清,可能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