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母子股东如意算盘落空
公司经营不善,却想通过注销的方式赖掉加工费,最终不但要还清债务,还要赔付滞纳金,承担两次诉讼费用,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偷鸡不成反蚀把米。
欠6万加工费惹官司工贸公司以败诉告终
1999年11月11日,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赵某,两人系母子关系。工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李某的出资比例为60%,赵某的出资比例为40%。
工贸公司运营期间,委托青岛某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针织服装厂)加工产品,但由于李某、赵某的管理能力不佳,区区6万余元加工费都不能按约支付,针织服装厂一怒之下将工贸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8年12月1日,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工贸公司给付原告针织服装厂加工费63651.76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工贸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09年7月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12日,针织服装厂就此案向市北法院申请执行。
工贸公司通过注销恶意逃债申请追加两被执行人被驳回
见到一审、二审均败诉,李某、赵某便开始计划将公司注销。2010年2月13日,工贸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当天开始对公司清算,清算组成员为李某、赵某。李某、赵某向法院提供的清算报告中载明,清算组于2010年2月13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同日在《青岛财经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财务状况截至2010年7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30472.67元,其中净资产为-30472.67元,负债总额为396435.36元,公司债权债务状况为0,税款为0,截至2010年8月20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0。工贸公司将上述清算报告提交工商市北分局,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2010年8月20日,工商市北分局注销了工贸公司。
针织服装厂得知情况后,遂向市北法院申请将李某、赵某追加为被执行人。2011年11月28日,市北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针织服装厂要求追加李某、赵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告知其另行起诉。针织服装厂主张的滞纳金自2009年9月起计算至2011年9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换个请求起诉柳暗花明母子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随后,针织服装厂以“李某、赵某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为由,诉至崂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赵某赔偿针织服装厂损失63651元、滞纳金16702元、诉讼费1726元等共计82079元。
庭审中,李某、赵某辩称,此案涉及的审计清算报告是经过合法的审计事务所审计所作的报告,已被青岛市工商局认可,其合法性不应受到质疑;此案之前涉及的针织服装厂与工贸公司执行案件中,该清算审计报告经市北法院交给针织服装厂,针织服装厂并没有对该清算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清算;该清算审计报告提交给市北法院执行法官,也被市北法院认可,并且驳回了针织服装厂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因此,应驳回针织服装厂的诉讼请求。
崂山法院经审理认为,针织服装厂与工贸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工贸公司现已注销,李某、赵某系工贸公司的股东,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李某、赵某明知有债务未清偿,在清算报告中仍写明公司债权债务为0,存在主观故意,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针织服装厂主张李某、赵某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据此,崂山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赵某赔偿针织服装厂损失、滞纳金、诉讼费等共计82079元。
母子股东不服一审提上诉市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2年9月3日,因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李某、赵某提起上诉。2012年9月20日,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上诉人李某、赵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工贸公司“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是错误的,原因是公司成立清算组后,已经通过《青岛财经日报》向针织服装厂发布公告,通知其申报债权,而针织服装厂未申报债权,应视为其放弃该债权。而且,公司的清算审计报告已经被工商部门认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针织服装厂已经拿到了该审计报告,其未提出过异议。审计报告记载了两者之间的债务,在工商部门的清算报告中也明确标注了公司的资产总额、净资产、公司的负债总额以及该负债远大于资产的情况,因此不存在主观故意隐瞒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况。
李某、赵某同时表示,一审判决两人承担公司所负债务,违背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作为股东出资已经到位,公司负债已远远大于资产总额,对于公司没有偿还的债务,两人也只在公司剩余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一审判决导致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市中院认为,李某、赵某作为工贸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对外存在债务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仍决议解散公司并由2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并清理债权、债务,包括清偿对被上诉人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但两人在清算过程中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上述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也未清偿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即注销了公司,显然存在明显的恶意。即便如上诉人所称工贸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两人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两人未履行法定的清算程序,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致使被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当依法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法人终止。但实践中,一些非诚信主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并不依法进行清算,而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对此《公司法》第207条仅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了“责令改正”、“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行政责任,而未规定有关主体的民事责任。2008年5月19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二》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清算义务人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为多人时,多个清算义务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
清算义务人要依法对公司开展清算。成立清算组,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等。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而如果清算义务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要根据债权人的损失情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