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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担责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4-01-14 14:36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担责
未尽审验责任 出具虚假验资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被判补充赔偿
新公司成立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东的出资情况出具验资报告,但我市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因多年前对青岛某物流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存在瑕疵而惹上了官司。由于物流公司欠债22万余元,其两名股东当初出资时分别有20万元资金没有到位,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不因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3年,赵某、徐某准备分别出资120万元、80万元设立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物流公司)。同年7月1日,青岛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成立出具验资报告,验证赵某、徐某对物流公司的投资到位,其中物流公司在青岛某银行开立的账户内,赵某存入现金100万元、徐某存入现金60万元;在另一家银行账户内,赵某和徐某各存入现金20万元。
2006年,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物流公司)与青岛物流公司因运输合同产生纠纷而对簿公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青岛物流公司向山东物流公司支付保证金、运费、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共计246537.63元。后经强制执行,青岛物流公司仍欠款232467.63元。“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发现青岛物流公司在另一家银行的账户内,赵某和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各有20万元出资为虚假出资。会计师事务所和该银行在该公司设立时为其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和虚假的资金证明。”山东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某和徐某应在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该银行应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的部分或者虚假出资金额证明以内承担连带责任。”随后,山东物流公司将赵某、徐某、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该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赵某、徐某分别在20万元范围内连带赔偿该公司229014元,会计师事务所及该银行对赵某、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未尽责出虚假验资报告验资机构被判补充赔偿
“我所没有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和询证函是出资人提供的,即使验资报告存在虚假,也不是我所主观的过错,因此我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认为。
经查,该银行自始不存在该账户,会计师事务所向该银行发出的银行询证函、“交通银行进账单”上分别加盖的“现金清讫章”和“业务章”明显与该银行同期使用的相应印鉴不符。“我行从未向青岛物流公司出具过任何进账单和询证函,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银行的代理人表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物流公司设立过程中,赵某和徐某的出资各有20万元不到位,在物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山东物流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青岛物流公司的验资机构,负有派员向缴存出资款的银行发出银行询证函,并查证、取回银行进账单,收回银行盖章的询证函的义务,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证明其在验资过程中没有过错,应承担验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山东物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银行对此案所涉虚假银行进账单和银行询证函负有责任,依法应驳回其对该银行的诉讼请求。据此,市南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赵某、徐某各自在20万元范围内连带赔偿山东物流公司229014元,会计师事务所对赵某、徐某的履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终审:未向银行核实资金是否到账验资机构上诉请求被驳回
一审宣判后,会计师事务所不服,并提起上诉。“我所为青岛物流公司验资时遵循了相关的验资规则,并持有完整的验资工作底稿。在出具验资报告时,我所审查了银行进账单和银行询证函,银行进账单和银行询证函均证明验资资金已到位。我所并未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在验资过程中没有过错。”会计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认为,“我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和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对于验资依据的银行进账单和银行询证函上印章的真伪仍无法鉴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即使此案所涉的银行进账单和银行询证函是假的,我们也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该会计师事务所当庭提交了一份业务约定书,以此证明银行进账单是由赵某提供,银行询证函是由该事务所工作人员周某和赵某一起去该银行取回的事实,进而证实其已经履行了验资的相关程序。“周某只是代表受托方签字,并不能证明验资业务或发出询证函是由其办理的。如果此业务确实由周某办理,其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山东物流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异议。
该银行的代理人认为,此份业务约定书是会计师事务所和青岛物流公司签订的,与该银行并无关系,此案所涉银行询证函加盖的印章及提供的账号均非该银行出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份业务约定书并不能证明周某曾与赵某一起去该银行取回银行询证函,更不能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全面履行了验资的相关程序。此案的争议焦点是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所涉验资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从事法定验资业务的机构,在执行所涉货币验资业务时,应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函证回函等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和第十七条之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验证据后,以经过核实的审验证据为依据,形成审验意见,出具验资报告”,并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对此案所涉及两位自然人股东的资信状况和出资能力以及用于划缴出资款的存单或银行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验,还应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亲自向出具进账单的银行询证核实用于出资的货币资金是否到账,而不应仅以委托人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和银行询证函作为认定出资到位的依据,从而出具验资报告。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此案所涉验资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赵某与徐某20万元出资不到位,应在2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该通知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时,应根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之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验证据后,以经过核实的审验证据为依据,形成审验意见,出具验资报告,并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此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涉两位自然人股东的资信状况和出资能力以及用于划缴出资款的存单或银行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应进行必要的审验,还应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亲自向出具进账单的银行询证核实用于出资的货币资金是否到账,而不应仅以委托人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和银行询证函作为认定出资到位的依据,从而出具验资报告。因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尽到上述审验职责,在执行此案所涉验资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报告时,一定要对出资人出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亲自进行必要的审验,应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并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不能仅凭出资人自己提交的进账单、银行卡等即认定出资到位而出具验资报告。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