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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人事主管与自己不签劳动合同,不支持双倍工资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3-08-05 16:25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企业主管与自己不签劳动合同,不支持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
李某2006年7月进入某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在人事部门,后因工作较好,被升为人事经理。2008年7月的一天,李某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06年7月进入某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单位一直没有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还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二倍月工资的标准向其发放未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
仲裁庭审:
李某称:2006年进入单位后一直在人事部门工作,后升值为人事经理。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单位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单位因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要求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二倍月工资的标准向其发放未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单位辩称,李某作为单位的人事经理,单位的劳动合同均由人事部门负责与劳动者签订,并加盖人事部门劳动合同专用章。《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用人单位即要求人事部门对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订立情况进行清理,要求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完成订立工作。李某系人事经理,负责该项工作,理应知道本人应及时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这也属于李某工作岗位应尽职责。并且,用人单位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单位与其他员工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且书面劳动合同由人事部门代表用人单位签订。 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某而不在单位,用人单位不同意向李某支付未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仲裁结果:
仲裁委在庭审查明的基础上认为:李某在该单位的工作岗位是人事经理,负责代表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本人也是属于签订劳动合同范围内的人员之一,现在全公司的人员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有其作为人事经理却没有签订合同,这显然是李某本人的不作为。因此对李某因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仲裁委最后做出了不予支持的裁决。
争论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和李某不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专家点评:
一般认为书面劳动合同主要有两大作用,一是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二是明确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有关书面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加重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可操作性的赔偿责任,即《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在本案中,李某的身体比较特殊。首先,李某作为公司的人事经理,受企业授权管理人事工作、行使企业法人的劳动人事管理权利,在人事部门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盖人事部门劳动合同专用章时,李某具有用人单位代表的身份。同时,李某又是公司员工,同时又具有劳动者的身份。
因此,正是由于存在双重身份,李某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特殊性。
一是,从形式看,企业要求人事部门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即李某所负责的人事部门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是,从实质看,由于李某系人事经理,李某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即李某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李某作为用人单位代表所行使的行为均又将被认定为企业法人的行为。
综上所述,李某完全可以依据其双重身份谋取不合理的利益。
本案中,李某作为单位的人事经理,属于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范围,而且人事经理的主要职责就是帮助用人单位履行劳动法律规定,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也应该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现用人单位已明确要求人事部门与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所负责部门也已与该用人单位其他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李某本身未履行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甚至于存有故意损害用人单位,谋取自己利益的嫌疑。因此对待该行为,仲裁委员会从公平合理执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