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您现在的位置:主页 > 成功案例 >
戈某某强奸抢劫罪案例分析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4-05-06 14:10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案情经过:
2013年8月1日23时30分被告人戈某某至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商业街北侧民房二楼4号房屋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被害人王某,(女,12岁)后抢劫王某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部。本人接受其家属委托作为其辩护人。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
三、被抢财物已退还给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有别于一般强奸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四、被告人家属愿代替被告人补偿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针对3、4项辩护意见未被采纳,该案件最终判处结果是:被告人戈珍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限徒刑三年零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对该案件的分析。本人在接受委托后分析认为:涉嫌强奸罪又是幼女,量刑起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虽说奸淫的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但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加重情节,即不属于判处十年以上的情节。
针对涉嫌抢劫罪,本人一直认为其属于入室抢劫,量刑起点应在十年以上,根据中院细化指导意见最低刑期也是个十一年。但法院最终对戈珍军犯抢劫罪的判处结果是三年零六个月。原因何在?
原因在于对: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最高院《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公诉机关未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是“入户”,原因估计有以下两点:一、可能是将受害人租赁的房屋认定为是集体宿舍,它不具有户的特征,二、是对被告人入户目的的认定,据被告人供述,当时是想弄点钱,即是以盗窃的目的进入房间内的,后看见受害人临时起意,实施强奸行为,随后又将受害人的笔记本电脑、手机拿去。其行为是在室内临时起意。其行为不符合认定入户抢劫的条件,故未以入户抢劫而定。
该案重点是对入户的认定,因此在以后的办案工程中要严格仔细研究每一个案子,每种罪名加重情节的的构成要件。
2014年4月29日
李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