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给被告以一个人道的心理安慰
我们必须承认,即使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格局中,所有的涉罪主体都是被侦查机关怀疑为有罪而逮捕拘留,进而被检察机关指控为有罪而送上法庭,而且其中的绝大多数真的都是实施了货真价实的犯罪违法行为。也许这些人犯在实施犯罪时也是忘乎所以,穷凶极恶的,其中一些人不乏已经沦为人类的渣滓。然而一旦东窗事发,被缉拿归案锒铛入狱,在强大的国家机器前面,再强悍的罪犯、甚至官至一方的封疆大吏,远者如昨日的薄熙来者,近者诸如诸多的“大老虎”们也都是一个弱者。为了体现人类的怜悯和应有的人道主义精神,确保他们应有的诉讼权利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得到保证是一个现代法治文明国家须臾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更何况我国刑事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时刑辩律师的及时出场,不但可以给予涉罪人员诸多的法律帮助,及时为他进行各种无罪、罪轻或者获得较轻处罚的辩护,而且也给予这些涉罪人员一个应有的人道主义的心理安慰,这是现代律师制度不可忽视的一个应有元素。
二、给公诉以一个平等的力量制约
在现代的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专事揭露犯罪、指控犯罪、要求追究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社会角色,是国家的一个公诉权力机关,凭借着国家力量的强大背景,这种公诉活动往往都能顺利进行。然而,由于制度设计的先天不足,国家公权力没有受到有力的制度性限制,因此它必然要时时显示出它高大的的身躯、发达的肌肉和强大的力量。更何况国家公权力是一种“天然”的拥有强大力量而使人容易感到恐惧的利维坦,一旦实施不当,也会给社会成员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这种伤害就其绝对数量而言,已不在极少数和偶然而为。但是在今天人们已经知道,所有的已被平反的冤假错案都是一些“货真价实”的冤假错案,甚至有些是司法机关刻意制造的,有意放纵的、故意不想认错而一错再错的。曾经有有心人指出过:“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99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此言诚哉。由此人们就必然会想到如何防止这些悲剧不再重演。
人类社会在和大自然作抗争的过程中发现了三角形结构最为稳定的物理原理,这一原理同样可以运用到人类的社会生活中,所以各种三角形的制度设计应运而生,现代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结构就其表现形式来说也是一种三角形的结构模式。在这种结构模式中,审判机关作为一种居中审判的机关必然被要求跳出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范围,不与其中任何一方结盟或者对立。而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控罪主体与涉罪主体只不过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于是,刑辩律师的在场和尽心的辩护就是给原先一极独大的公诉机关一个有力的制度制约和另一种力量的抗衡。
三、给结果以一个公正的程序见证
西谚有语:“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但何为正义,千百年来人类一直进行着艰难的探索,但遗憾的是至今还没有得出一个人人都满意的结论来。不过法学家们一旦将争议划分为法律实体的正义和法定程序的正义后,虽然对前者的探索仍然在路上,但对程序正义的理解却已经大大接近了,这就是:司法机关对一个刑事案件的裁决结果,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公正。于是正义必须要通过看得见的程序加以表现才能实现,程序正义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被各种观念的所接受和承认。裁判的表现不仅为当事人所能感知,而且还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觉察。同样在刑事诉讼的法庭上,对于公诉机关的所作所为,审判机关的一举一动,是否合法、是否合理,是无法逃脱旁听者的观察角度和观察眼光,作为深谙法律、熟稔法理的刑辨律师更是心知肚明,于是会给司法机关一种无形有意的心理制约。如果说,实体正义往往体现着一种道德的价值取向,人们总是习惯于用内心确认、良心道德的评价标准来衡量一个案件判决结果的正义是否,而程序正义则不存在道德属性,但是却是一种普适性的正义。
对任何一个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与判决,都是一个生杀予夺的过程,总是有人欢喜有人愁。作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他们在作案时的侥幸心理、审理时的避重就轻,判决时的希冀从轻发落都是一种人之常情,更不用说那些被抓错、诉错或者判错的被冤枉的社会成员,多么希望正义如期降临。不管刑事判决书如何言辞确确、证据凿凿、罗列罪名、引法据典,深析法理,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涉罪当事人对刑罚结果都有一种天然的排斥心理。一个连刑辩律师都能够心服口服接受的判决结果,对下判的司法机关来说,何尝不是一种法律之外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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