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4-04-01 10:03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非法集资犯罪近年来持续高发,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侵害人民群众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公安机 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追诉规定(二)》)对非法集资的追诉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非法 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非法集资相关的各种犯罪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但随着非法集资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实 践中影响司法准确认定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如吸收资金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跨区域案件的管辖等等,增加了非法 集资犯罪案件的办理难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非法集资相关法律问题深入调研,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在《追诉规定(二)》和 《解释》的基础上,制定该《意见》。
《意见》明确规定,《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吸收资金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意见》明确规定,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城阳律师网隶属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真诚为您提供交通事故、刑事辩护、金融房产等方面的咨询服务。